二、司法制度
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是保护抗日人民合法权益的,它所打击的对象是破坏抗日、侵犯人民利益的汉好土匪等犯罪分子。林伯渠说,“边区的司法制度,是民权主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要保护的是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与财权,而要打击的则是不可救药的汉好与土匪。”①他虽讲的是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但陕甘宁边区是各抗日根据地的模范,是具有代表性的。
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在陕甘宁、晋察冀边区均是设高等法院,县设地方法院或司法处(晋察冀边区规定在数县设一地方法院,无地方法院管辖之县设司法处)。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的院长,由同级参议会选举产生, 受同级政府领导,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晋察冀还规定在各行署区设立高等法院分院,其职权与高等法院相同。
高等法院内设民事法庭、刑事法庭、书记室、总务科、看守所及检察处
(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无总务科,但设有司法行政科,未设检察处,但设有首席检察宫和检察官)。地方法院(或司法处)设推事若干人,书记官长 1
人及书记官(或称书记长和书记员)若干人,以推事 1 人兼院长,推事负责
审判案件(司法处则设审判官 1 至 2 人。书记官若干人)。地方法院(司法处)可设看守所和监狱。
检察机关设在审判机关之内而独立行使职权。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检察处,检察处设检察长 1 人,检察员若干人。晋察冀在地方法院也设首席检
察官和检察官(县司法处则设检察官 1 人,由县长兼任)。检察人员的职权,
① 《晋察冀边区选举条例》第十八条,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现 行法令汇集》上册,第 66 页。
① 林伯渠:《边区政府工作报告》,《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第 89 页。
在于实施侦察、提出公诉、实行公诉及监督刑事判决之执行等。抗日民主政权的审判制度和原则:
-
审判权由司法机关行使,逮捕、审问、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进行(逮捕现行犯除外)。
-
非现役军人不受军法审判(戒严期除外),军人与他人的民事纠纷, 亦归地方司法机关审理。
-
公开审判,公开宣判。
-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决废除肉刑,禁止殴打、侮辱犯人。
-
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但须双方同意,不服调解亦可起诉,曾担任调解的机关或人员,不得阻拦。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收任何费用。
-
一般民刑案件必须在 30 日内判决,以免拖延诉讼。
-
组织巡回法庭或就地审理案件。
-
必要时组织民众法庭,准允民众派代表参加审判。
-
上诉与审批制度。不服判决可于规定的期限内上诉;死刑案件逾期不上诉者,须报边区政府审核批准后方能执行。
-
对于犯罪分子,在保证人民利益的前提下,实行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使可挽救的人改邪归正。① 抗日民主政权司法机关根据罪恶大小、情节轻重,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苦役)、罚金、没收财产、褫夺公权等。
抗日民主政权在总结苏区经验结合当时具体历史条件的基础上,制定了比较完整系统的司法制度,不仅对巩因抗日民主政权、保护抗日人民利益起了重要作用,而且为人民司法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可贵的经验。
① 参见《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第 107—108、6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