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行政制度的完善
隋唐的中央司法机关是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根据细则规定: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以及州县呈报的疑难案件,经审定后,送交刑部复核,再申报中书门下。大案及死罪要奏请皇帝批准。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审定的流刑以下罪及州县判处的徒刑以上罪;死刑不论是在京在外,都要由刑部复奏,请皇帝批核,大理寺复审判决。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工作,遇有大案,由三个部门的长官共同审理,
① 《宋史》卷 19D《刑法志一》。
② 据《玉海》卷 66《刑法》记载为 437 卷,今存书序目则为 80 卷。
① 《宋史》卷 199《刑法志一》。
②
③ 《宋会要辑稿·刑法志一》。
称为“三司推事”;地方大案则派刑部员外郎、大理评事,监察御史共同前往会审,称为“三司使”;京师大案由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御史台侍御史共同组成临时法庭来审理,称为“小三司”。三个部门协同管理司法工作,既能加强司法工作的严谨性,又可提高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但它并不能限制皇帝的司法独断,所以,皇帝经常根据案件的情况,委派其他非司法部门的官员去审案。至北宋时,在宫中设立了审刑院,“掌详谳大理所断案犊而奏之”;此外又增设纠察刑狱司,“凡在京刑禁,徒以上即时以报;若理有未尽或置淹恤,追覆其案,详正而驳奏之。凡大辟,皆录间”①。有时皇帝还亲自临决疑狱,作出终审判决,使司法权高度集中于上。
在地方上,隋唐的州县至乡里都管司法,各级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在州县政府设司法参军或司法佐,主管日常司法工作,又设司户参军或司户佐,分管户婚田土继承之类的民事诉讼案件,乡里也有办理辞讼之权,除进行一般民事案件的调处和初审以外,还有一定的刑讯权,所谓“隋令五百家而置乡正,百家而置里长,以治其辞讼”①,是对汉以来乡官可以拘捕和询囚的旧制度的继承和沿袭,这种制度直到宋代才加以改变。
宋代的乡里没有刑讯疑犯的权力,规定县为第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罪名轻重,先申报到州,州审核之后,上报大理寺,按规定十天一报。在路设提点刑狱司,主管督察司法工作。
我国古代自秦汉以来,地方上的行政和司法机关是合一的,地方长官既是行政长官又是司法长官,对其审判权限的规定并不严格。到唐代,明确规定县只能决断杖以下的刑罚,州只能决断徒以下的刑罚,中央司法部门只能决断流刑以下的刑罚,宰相有决断流刑的权力,但必须复奏。死刑决定权则一律控制在皇帝手中。这种明文规定判级和逐级复核的做法,不但加强了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而且也反映出司法权限的渐趋周密和封建法的日臻成熟。自宋代起,审和判分离,县和州对较重的罪犯只有初审权和拟判权, 而无判决审定权,终审判决统归中央,经中央批准,州县方能执行判决。
由于中国封建社会是以宗法制及“四权”统治为中心,因此在司法工作上表现为重刑轻民。一般民事纠纷被称为“户婚细事”,往往只由族长和乡里进行调处解决。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城市的日益繁荣以及人身依附关系的削弱,民事纠纷的比重日增,在司法行政中出现了建立专门办理民事案件的机构的要求。唐代州县的户曹的职任中,便包括有处理民事诉讼的内容, 具有“剖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②的权九这是将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管辖处理的最初步骤。至南宋时期,对民事案件的审判便单独成为一个体系,即州县负责审判,而最终的裁决权归属于户部,“若事属本曹,郡县监司不能直者, 受其讼焉”①’为此还在户部左曹分置三案以分工管理。三案即:1.户口案, 掌诸路州县户口升降,民间立户分财,科差人丁,典卖屋业,陈告户绝,索取妻男之讼。2.农田案,掌农田及田讼务限,奏丰稔,验水旱虫蝗,劝课农桑,请佃地土,令佐任满赏罚,缴奏诸州雨雪,检按灾伤逃绝人户。3.检法
① 《宋史》卷 163《职官志三》。
① 王夫之:《读通鉴论》卷 19《隋文帝》。
② 《唐六典》卷 30《三府督护州县官吏》。
① 《宋史》卷 163《职官志三》。
案,掌本部检法之事,下辖二税、房地、课利三科。这种民事案件审判体系的建立,在中国历史上尚属首次。封建法内容的充实和在司法制度上形成专门分支,乃是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