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工农民主政权的选举、监察及司法制度一、选举制度
工农民主政权的选举制度,在“宪法”、“宪法大纲”中都有原则的规定。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成立后,先后在 1931 年 11 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
和国选举细则》和 1933 年 8 月颁布的《苏维埃暂行选举法》中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 1933 年 8 月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苏维埃暂行选举法》的规定:
苏区年满 16 岁的劳动人民(工人、雇员、贫农、中农、独立劳动者、城市贫民)和红军,不分性别、宗教、民族,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切剥削者
(地主、富农、资本家、豪绅、买办、高利贷者、地主资本家的代理人)和反动派(反动政府的军阀、官僚、侦探、警察、宪兵等)及判罪服刑、依法剥夺了选举权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外,还规定以宗教、迷信为职业的人和有“神经病”者没有选举权①。这样规定基本上是正确的,它保证了工农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但也反映了“左”倾路线的干扰。如对资本家不分大小、不问政治态度如何,一律剥夺选举权。这样做是不利于争取中间势力、分化瓦解敌人的。
工农民主政权的选举系统,分乡、区、县、省、全国五级,基层苏维埃
(乡、不设区的市、市区)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县、省、全国苏维埃的代表大会,由下级苏维埃代表大会和辖区内的红军选出的代表组成。
区和城市都要设立选举委员会,管理本地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政府和各群众团体的代表组成,由县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批准。乡(市) 苏维埃主席和区执行委员会主席不得担任选举委员会委员。红军中的选举委员会,由团政治处、独立营政委或连指导员指定 3 至 5 人组成。
选举委员会负责登记、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应选代表人数及无选举权人的名单,选举前公布开会地点、时间,并通知全体选民。
选举时,组织选举大会主席团,由大会推选 2 人,选举委员会代表 1 人
组成(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为当然主席),并推选书记 1 人,担任大会记录。选民到达过半数,即开始选举,用举手表决。对候选人名单,逐个提出表决, 正式代表与候补代表分开表决,均以举手人数多者为当选。代表选出后,还要通过委托代表带去的提案。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将所有选举文件, 送市苏或区执行委员会存查。
工农民主政权的选举制度,不仅在政治上保证了工农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而且从多方面来加以保障,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会场由政府筹备、布置,对妨害民主破坏选举的人予以法律制裁。为了保证工人阶级在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在代表成分中,工人比其他居民有更为优越的权利(如乡苏代表,工人每 13 人选代表 1 人,其他居民则为每 50 人选代表 1 人。全苏
代表,城市居民每 1500 人选代表 1 人,农村居民每 6000 人选代表 1 人。代表中的工人比例,必须占代表总数的 25%至 30%)。
选出的代表,如果违背选民的托付或违法时,乡(市)苏维埃可通过全
① 参见《苏维埃暂行选举法》第二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 1 卷,第 154—155 页。
体代表会将其“开除”,选民也可以“召回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