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条款(Clause of Property Ownership)

从法律角度来看,人们只能就拥有合法产权的物品进行交易,否则合同就属于不合法的、不能成立的合同。如果不注意交易中的产权问题,在履约过程中会发生意想不到的纠纷。我国有一家国际投资公司在海外投资房地产,与国外一商人谈判将房子建在他的地产上,建成后按一定比例分享房地产的利益。谈判一开始,该商人出示了地产证明,谈判进行得相当顺利。当建筑即将完工时,这位商人的妻子找到我国的国际投资公司,说我们侵权, 理由是我们把房子建在属于她的土地上了,并出具了合法的地产证明(原来地产证已在签约前转到该商人夫人的名义下,而该公司在签约时对此未作进一步核对)。由此,她提出两个解决方案:要么房子造好后,除了她丈夫应得部分外,再给她若干套房子;要么现在就从她的地产上撤走。这使我国的那家投资公司傻了眼,手中烧熟的鸭子飞走了。由于在合同签约时,没有验明土地的产权证明,结果陷入了相当被动与尴尬的境地。这家公司实在不甘心,于是聘请当地律师打官司,这场官司打了三年多,结果不仅要承担昂贵的律师费用,而且由于错过出售房子的时机,房地产价格大跌,导致这家公司最终损失惨重。

产权条款还要求在合同中对工业产权作明确的说明。例如,卖方应申明其对标的所涉及的工业产权的合法性,即不是伪造别人的产品,没有侵权行为,同时,保证对自己的申明应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买方对该条只承担在第三方向卖方提出起诉时保持中立的义务。产权条款无平衡可言,主要由卖方予以保证,不管卖方提何种条件,此条的基本精神不能变。有时卖方提出“买方不能在第三国使用卖方的技术或销售其许可产品,否则第三方起诉时,卖方概不负责任”。这实际是卖方在耍讨价还价的手法,限制买方的销售权,减少对自己市场的危害,也可以减少第三方起诉卖方的机会。按情理讲,卖方这样做道理不足,是一种典型的限制性的商业做法,买方完全可以不接受。但在谈判时,如果卖方有一定的苦衷或难言的理由,买方也应要予以适当考虑,有时从妥协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这么写。但是,大前提是不能损害买方已取得的利益。否则的话,就显得不公平和不公正。当然在技术贸易中,有些技术规定买方不能在第三国使用卖方的技术或销售其许可产品,是卖方对其工业产权的一种保护,那么这时在价格上应对此类限制予以体现, 即买方所获价格要比没有这项限制条款的价格要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