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元代的司法结构
元代的司法结构是二元的,蒙古“国俗”与“汉法”并存。
蒙古国原设的札鲁忽赤(断事官),有元一代始终存在。从中统元年
(1260)起,札鲁忽赤秩正三品,御位下与诸王位下置三十一员;后屡有增减,最多时达四十六员。至元二年(1265)置大宗正府,“凡诸王驸马投下蒙古、色目人等,应犯一切公事,及汉人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掠逃驱、轻重罪囚,⋯⋯悉掌之”(《元史·百官志三》)。后来才将汉人的刑名事务析出。致和元年(1328),进一步确定“以上都、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站色目与汉人相犯者,归宗正府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古、色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元史·百官志三》)。
“有司刑部”是另一元。忽必烈继位后推行汉法,从中统元年(1260) 四月起建中书省,设置六部。起先兵、刑、工为右三部,至元三年(1266) 刑部单设。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复,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元史·百官志一》)。实际上,在致和元年以前,刑部所掌, 只是汉人以及后来南人的刑名事务。在司法方面,刑部所拟的刑事案件,最后呈中书省断决。元初的断案事例文献,关于量刑,往往先是“法司拟”, 而后是“部拟”,最后是“省拟”。当时的法司当是检法一职或其专门机构的别称,其职责是掌管和检拟金《泰和律》的有关律令条文,至元八年后基本上被废除。
在地方上,元朝在行省以下置路、府、州、县四级政府机构。司法裁判事务是各级政府的职责之一,由各级政府的长官和正官聚会合议,连署决定。在元代官方文书中,这样的办事方式称作圆议(或圆坐)和圆签(或圆押)。例如在路这一级,参与圆议和圆签的人便是长官达鲁花赤和总管,正官同知、治中、判官和推官。路与散府均设有推官,上路设二员,下路与散府设一员。推官负责具体处理刑名事务,如立案、调查、鞫问、拟刑等。州县的刑名案件,凡超出州县断决权限的,也由路府推官负责审理。在路的经历属下,还有一名办理刑案的司吏。各级政府判刑的权力,“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录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申关刑部待报”①。
对于地方上的刑狱,中书省或行中书省有时派出审断罪囚官进行监督。御史台纠察百官善恶,政治得失,当然也包括司法和裁判的是否公正确当。御史台所属的各道肃政廉访司,有权复审地方上的刑狱事务和检查办案文书。刑狱违错,百姓受冤,可向御史台及其所属肃政廉访司呈诉。
二元的司法结构是元代社会二元性的又一个鲜明的反映。在这样的司法
① 《元典章》卷三九《刑部》一《刑制·刑法·罪各府县断隶》。
结构中,民族等级制度突出地表现出来。一般的政府机关在执行司法职权时只能审断汉人和南人,蒙古人与色目人犯法,都必须由礼鲁忽赤进行审断(致和元年以后才有变化,有如上述)。蒙古人与色目人犯有重罪,一概由大宗正府审理,而且必须由蒙古人对罪犯进行判决。量刑的轻重也因民族等级的不同而相差悬殊。例如,同样是盗窃,元代通例规定:“窃盗初犯刺左臂, 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刺项”,但蒙古人犯者不刺① 。又如,同样是杀人伤人,一般律文规定杀人者死,但蒙古诸王以私怨杀人,仅判处杖刑和流放;蒙古人因争斗或酒醉杀死汉人,征烧埋银,断罚出征;而汉人只要殴杀蒙古人,即予处死;而且,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不能还报,只能陈诉, 否则将予以严惩。
由于元代社会诸色户计构成十分复杂,在审判方面,当时形成了一种约会制度。至元二年(1265)二月,“总管府条画”已规定:“投下并诸色户计遇有刑名词讼,从本处达鲁花赤管民官约会本管官断遣。如约会不至,就便断遣施行。”②后来,这种约会制度涉及僧、道、儒、医、灶、乐、军、探马赤、畏兀儿等各种户计。实际上,凡民户刑案涉及其他户计,管民官都必须约会该户计的本管官共同审理,方能生效。在中国古代司法结构中,这种约会制度是十分特殊的。
① 《元典章》卷四九《刑部》十一《诸盗·强窃盗贼通例》。
② 《元典章》卷五三《刑部》五《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