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司法制度刑律的制定

朱元璋惩元末法制松弛之弊,对立法十分重视。吴元年(1367)十月, 即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制定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珪,御史中丞刘基, 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讨论制定立国安邦之法。是年十二月律令成,洪武元年(1368)正月颁行天下。凡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以记载诸司制度为主,是律的补充。以后随着《大明律》的不断完善,许多令条归并进律条。洪武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同年闰十一月,朱元璋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颁行天下,篇目皆准唐律,共六百又六条,分三十卷。洪武二十二年(1389)八月,以刑部奏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①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更定大明律,使之趋于完备。至洪武三十年最后修定完成《大明律》,颁行全国。

《大明律》颁行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偶发事件和新的问题不断出现, 于是就临时制定条例加以处置。弘治五年(1492)七月,刑部尚书彭韶以鸿胪寺少卿李鐩所请,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孝宗又令刑部尚书白昂与九卿议上《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嘉靖时曾进行两次修改。万历十三年(1585),刑部尚书舒化又重加修订,并将《问刑条例》附于律后,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②。崇祯十四年(1641),亦有议定

《问刑条例》的建议,然议未及行而明亡。

除《大明律》外,洪武十八年(1385),明太祖又以皇帝的名义颁行《大诰》共七十四条。次年五月,颁行《大诰续编》共八十七条。洪武二十年二月,颁行《大诰三编》共四十三条,次年,又颁行《大诰武臣》共三十一条。

《大诰》的内容是汇集官民犯罪的条例,尤其是惩处豪强和贪官污吏的大量案例共一万多件。洪武三十年,太祖“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重略, 附载于律”① 。《大诰》中的例实际上成为律外之法,起着补充、解释《大明律》的作用。《大诰》颁行后,发至全国,要求“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所在臣民,熟观为戒”②。这一做法“意在使人知所警惕,不敢轻易犯法”③,以达到强化统治的效果。

① 《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② 《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① 《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三。

② 《大诰·颁行大诰第七十四》。

③ 《皇明祖训·祖训首章》。

明孝宗时还命阁臣仿效《唐六典》的体例,编纂记述明代典章制度的《大明会典》。其后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都重行校刊增补,编定《正德会典》、

《嘉靖编纂会典》和《万历会典》。《大明会典》是明代的行政法典,备载各级衙门的设置和职掌,规定了各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职能,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