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税的征课与管理

有明一代,朝廷和地方都制定过许多商税“则例”,如《起条纳税例》、

《户部议定船料则例》、《竹木征收则例》、《大兴、宛平二县收税则例》等。这些则例记载了当时商税税种、税率、征课客体、征取方法等方面的规定,为我们窥探有明一代的商税征收提供了可靠材料。兹分述如下。

税种、税目与征课标准①明代商税税种大体可分为买卖交易税(亦可称营业税)、关税、门摊税、储藏税等。交易税为从价税。明初制度,细民日常用品、纤悉之物及书籍、农具免税,其他货物买卖,要纳交易税。如“买卖田宅、头匹”,要“赴务投税”② 。洪武十三年(1380),朝廷下令“凡酒、醋、门摊等酌物价锭有差”③。永乐元年(1403),朝廷仍免军民常用杂物等税。永乐六年(1408),北京一地征税的商品就有罗、缎、绫、锦、布匹、毛皮、纸张、糖、铜铁、盘、碗、竹帚、水果、药材、各种海产、水产等二百多种④。这时已税及百姓日常生活的必需品。税率概为三十税洪熙元年(1425),在户部尚书夏原吉的建议下,朝廷始征市肆门摊税,即对各城镇“开张店铺之家,审其生业,分别等则”,进行征税,这是向坐贾或摊贩征收门面或摊位税。宣德四年(1429),朝廷以“钞法不通,皆由客商积货不税与市肆鬻卖者阻挠所致”为由,在设立钞关的同时,在顺天、应天、苏松、镇江、淮安、常州、扬州、仪真、杭州、嘉兴等三十三个府、州、县的商贾麇集地增收门摊税五倍①。虽朝廷表示,倍加门摊等税,“候钞法通止”,但事实上,门摊一税终明未止,且成为常例正课。其征税标准,多有变化,在正统七年(1442)时,“每季缎子铺纳钞一百二十贯,油、磨糖、机粉、茶食、木植、剪裁、绣作等铺三十六贯,余悉量货物取息,及工艺受值多寡取税”②。以后,市肆门摊税有增无减。嘉、万以后,还要根据铺户坐贾资产情况征收代役银等。

抽分竹木局主要征收实物。凡舟、车装载竹木、芦柴等一应之物均须抽

① 自汉以降,中国历代封建政府都实行盐、茶等专卖制度,明朝继承了这种制度,因此,盐、茶税是对商人征收的一种特殊税,也是明政府财政收入的大宗来源。它们有别于一般常规性商税,故此所论商税制度不将这二项包括在内。

②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③ 《古今图书集成·食货典》卷二二三《杂税部》。照这条史料看,这里所谓的门摊税应为交易税(从价税),与洪、宣年间所增之市肆门摊税应该有别。

④ 详见《古今图书集成·食货典》卷二二三《杂税部》。

① 《大明会典》卷三一《库藏》“钞法律”。

② 《明英宗实录》卷八八。

分。明太祖定制,抽分竹木局也为三十取一。但实际并非如此。洪武年间南京龙江大胜港竹木局规定,松木、杉板、水竹、竹交椅等“十分取二”,杉木、白藤等“三十分取一”,芦柴、茅草等“三分取一”。永乐十三年(1415), 通州、白河等抽分局规定,松木、杉木板、水竹等“三十分取六”,蒿柴、豆稭等“三十分取三”,杉木、白藤等“三十分取二”,稻草、茅草“三十分取一”,芦苇“三十分取五”③。抽分局除征竹木外,还对砖瓦、铁料等征税。淮安抽分厂对“切铁、钢板、建(福建)铁、新铁、黄铁、钉坯、铁钱⋯⋯凡四十件”④都征税。明中叶后,竹木抽分局的税开始向货币税过渡, 不久即以货币代替实物。

钞关主要是对运货之舟船征税,又称船料、船钞。其课征定额,户部在宣德四年(1429)规定,以装载物货舟船“所载料多寡、路近远纳钞”⑤ , 即是以装货的多少,亦即船的大小及路程的远近为计量标准,空船不征,物货不税。如自南京至淮安,淮安至徐州,徐州至济宁,济宁至临清,临清至通州,“俱每一百料纳钞一百贯”;由北京直达南京,或南京直达北京者, “每百料纳钞五百贯”① 。即分段行驶和直达,同样大小的船只,所交的税是一样的。所谓“一百料”,是根据商船船头长度和梁头座数估算的。以遮洋船为例,头长一丈一尺,梁头十六座,即算作一百料。其他类型的船也各有标准和计算办法。但载货之船形状大小各异,以每百料起征数目又太高, 后来遂改为按梁头广狭征收,“自五尺至三丈六尺有差”。嘉靖九年(1530),明世宗又规定,度梁头时,“以成尺为限,勿科畸零”②。即舟船梁宽五尺以上起征,且以尺为单位累征,尺以下不计。如九江钞关,每五尺纳钞二十贯五百五十文,钱四十三文有奇③。但各地钞关所征船料并不相同,同一钞关前后所征也不相同。如江南一带钞关,对梁头为一丈的平料船,嘉靖时交船料银四钱,万历时提高为五钱六分,明末时又多出了补料、加补料等名目, 显然又有了提高④。但钞关对舟船以梁头广狭征税的原则和制度,终明一代, 基本无大的变动。

其他,如商品运到销售地,商人必须按规定将货物存入塌房、官店,于是除了要交商业交易税外,还要交塌房税等。景泰二年(1451),商人开始要向塌房等交“牙钱”。以当时大兴、宛平的收税则例为例,共有二百多种

③ 光绪《荆州府志》卷十。

④ 朱家相增修:《漕船志》卷四《抽分税办》。

⑤ 《明史》卷八一《食货志》“商税”。

① 《明宣宗实录》卷五五。据唐文基《明朝对行商的管理和征税》(刊于《中国史研究》1982 年第 2 期) 一文的观点,一料相当于一石。

② 《明史》卷八一《食货志》“商税”。

③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八○《江西二》。

④ 乾隆《江南通志》卷七九《食货志》“关税”。

商品要交纳商税、牙钱钞、塌房钞。 “上等罗缎,每匹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二十五贯;⋯⋯上等纱绫锦,

每匹⋯⋯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六贯七百文;⋯⋯细羊羔皮袄,每领⋯⋯ 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五贯⋯⋯”①如果说,明初的商税税率为三十税一, 这里三种并收,实际税率变为十分取一了。塌房、官店也须向税务机构纳税。永乐七年(1409),朝廷令“京城官店、塌房照南京三山门水塌房例,税银一分,宣课分司收”。还要交“免牙、塌房钱二分,看守人收用”②。一些私营塌房、库房、旅店等与商品流通有关的服务行业,更必须交纳营业税。一般来讲,“塌房、库房、店舍停塌客商货物者,每间每月纳钞五百贯”③。

此外,还有车马过税,“驴骡车受雇装载物货,或出或入,每辆纳钞二百贯”④。明中叶以后,朝廷纲纪败弛,加之国用激增,国库空虚,统治阶级遂将敛财的目光瞄准商人。他们任意开设税种,对商人重盘苛征。如正德间增京城九门税,嘉靖末抽淮安过坝税。万历朝,各种商税更是多如牛毛。从朝廷到地方官府,乃至皇亲国戚、达官显贵都可借名目向商人征税,如天津店租、广州珠榷、门摊商税、油布杂税等。其时,商船进京,除原有的船料钞外,还要征收正、条两税,共计三项。所谓“无物不税,无处不税、无人不税”已为当时的真实写照。商税的繁杂苛重,使全国商业蒙受极大损害。

商税管理与监察制度 在对商税的管理方面,明代确立了许多制度,概括起来,比较正规和成体系的大致有:时估、报单、起条预税定额以及对税务官的考核、对税务机构的监察等等。

  1. 时估制。永乐六年(1408),明成祖令顺天府、宛平、大兴二县,拘集铺户,估定各商品时价,然后按时价收取三十分之一的交易税①。这即是征税前的时估制。景泰二年(1451)。朝廷重申这一规定,令顺天府及二县“俱集各行,依时估计物货价直,照旧折收钞贯”②,“凡商客纱罗、绫锦、绢布及皮货、瓷器、草席、雨伞、鲜果、野味等一切货物以时估价直收税钞、牙钱钞、房钞若干贯及文各有差。估计未尽者,照相当则例收纳”③,强化了由官商合作估定商品价值,然后征税的做法。明中期之后,朝廷加强了对商贾的重征,税种税目剧增,这种以官商合作对商品估价然后征税的做法已不合时宜,况且朝廷本身在召商买办大宗物料时的会估都名存实亡了。税前的时估制终被统治者弃置而消亡。

①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②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③ 《明宣宗实录》卷五五;又见《续文献通考·征榷考》。

④ 《明宣宗实录》卷五五;又见《续文献通考·征榷考》。

① 参见《古今图书集成·食货典》卷二二三“杂税部”。

②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③ 《续文献通考》卷十八《征榷考》。

  1. 申报制。凡商,无论是开店设铺的坐贾,还是长途贩运的行商,都要向税务机构如实填表申报自己出售或贩运的物货,及其数目,是为申报制度。坐贾在申请占籍时,要向当地官府或税课司局自报所货所业。行商持货出发前在向当地申办填写路行时,必须将其资本、货物等“明于引间”;途经水陆关卡,在钞关设置前,则在广济、长淮等关,“书填商船物货,送税课司征税”。建立钞关后,更要填写船单。船单中要开列船户籍贯、姓名, 货物名称、数量、起止地点以及船只式样、梁头尺寸和该纳钞银若干等等。长途贩运经过多处钞关,尤其是再过临清、杭州二关,商人则要多次或再次填报。船户报单后,钞关据报单征税、放行。行商住店时,又须在店历上填清经销货物名称。牙店主人及船埠头还要对过关时的报单进行检核上报。税课司局照报单所填商品数量品种,与本部门纳税登记互为参照,“定出税银”

①。商人交税后,司局开出税票,商人持税票方能进入市场买卖。

  1. 起条预税制。这是明中叶时,朝廷为防止商人偷逃税款,更为多敛早收商税而强行推行的税款预收制度。弘治元年(1488),朝廷“令客商贩到诸货,若系张家湾发卖者,省令赴局投税。若系京城发卖者,以十分为率, 张家湾起条三分,崇文门收税七分”②。这大概就是起条预税的肇始,即张家湾的货物,若要发往京师出卖,则先在张家湾交十分之三的商税,由张家湾税课司开具税票(谓之起条),商货到京城崇文门税课司,凭张家湾税票再交剩余的十分之七。这就是起条预税制。这一制度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正德元年(1506),曾一度取消。但到嘉靖朝由于国用紧蹙,为补不足, 朝廷又恢复了这一制度。十年(1531),朝廷颁布例令:凡经“崇文门客货, 例该二百五十贯以上起条”③。嘉靖三十二年(1553),又令:凡经京城往居庸关南口的商货,要在京宣课司预交税款,获得税票,才能启程。④万历十一年(1583),朝廷进一步议准,在临清实行预税制:“一应商货,如在临清发卖者,照旧全税。在四外各地发卖者,临清先税六分,至卖处补税四分。其赴河西务、崇文门卸卖者,临清先税二分,然后印发红单,明注某处发卖,给商执至河西务补税八分,共足十分之数。”朝廷并令地方将这一规定“刻示关前,示谕各商遵守”⑤。预税似乎并不加收税额,但事实上不可能如此。多增加一道税卡,势必增加一分搜刮,无怪嘉靖十年的规定特别强调起条之后,各收税衙门必须“止照分司原税之数,不许加收”。显然加收已是一种普遍现象。

  2. 定额制。朱元璋曾认为,“地之所产有常数,官之所取有常制,商税

① 嘉靖《浒关志》卷十一《禁令》。

②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③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④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⑤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自有定额”① 。但主张与民休养生息的他又对商税定额表示过怀疑,他说: “商税之征,岁有不同,若以往年概为定额,尚有不足,岂不病民?宜随其多寡从实征之。”②因此明初商税虽有定额,其数目一般以所设司局第一年或某一年的征收数为准,但执行并不严格,也有的税课司、局从实征收。

永乐二十一年(1423),明成祖采纳山东巡抚陈济建议,派员在京城及淮安、济宁、东昌、临清、德州、直沽等地“监榷商税一年,以为定额”③。商税定额遂为制度。

对商税定额,朝廷管理很严。如征不及额者,责令巡拦或当地百姓赔纳

④。或罢革差额过大的税课司、局官员,直至撤消司、局,改由府州县官府

衙门征收当地商税。朝廷还经常派员到各地核实定额标准,对已不再经商者免除其税额;令新开张者申报纳税;每过若干年要根据实情重新“立为定额”

⑤。可见定额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商品流通的高涨而增加。但税有定额

这一制度没有动摇。

明前期钞关也无定额,为量实而征。如临清钞关,在景泰、弘治年间就“课无定额”。后来各钞关都建立起定额。据万历《明会典·钞关》条记, 全国主要的钞关岁额,河西务为一百十九万余贯,临清一千二百六十万余贯,浒墅关五百八十六万余贯,九江一百九十三万余贯,杭州一百九十万余贯,淮安三百万余贯,扬州一百六十九万余贯,七关总计为二千八百十七万余贯。这是否就是钞关岁入之定额,尚不能肯定。但成化十六年(1480), 户部向朝廷题奏钞关事宜时说:“各钞关每年大约收钞二千四百余万贯,近年委官多方作弊,以致数不及原额。”①这就明确表明,至少在成化年间户部钞关已有定额。工部钞关(竹木抽分局)在明中叶后,也仿效户部钞关, 实行了定额制。

钞关定额也跟其他商税定额一样,并非定而不变,而是呈逐渐上升的趋势。弘治十五年(1502),户部统计,各钞关船料钞年入达三千七百十九余万贯,跟成化年间相比,二十多年内增加了一半以上。这种趋势到嘉靖年间更加明显。一方面是由于当时贸易更加活跃,商品流量扩大,使可征商税增加,更主要的是朝廷将定额制作为考核税官的重要内容,规定钞关长官“倘惩收逾额,则破格优录”,若“解不如额”,则“不准考核”,还要受到处

① 《明太祖实录》卷一○六。

② 《明太祖实录》卷一八五。

③ 《续文献通考》卷十八《征榷考》。

④ 《明英宗实录》卷一六九记,正统十三年,浙江杭州府知府高安奏:“‘本府属县自国初取勘开铺店及卖酒醋之家,岁课钞十万六千八十贯有奇,经历年久,中有乏绝者,其钞岁令巡拦、里甲陪(赔)补。’ 上从之,乃命户部布其令于天下。”

⑤ 《明太祖实录》卷一一一。

① 《明宪宗实录》卷一九九。

分②。如此,各钞关长官为争取“优录”,则竞相多方搜刮,以示自己“逾额”的业绩。于是有“正关之外,复设小关凡二十处”③者;有因“额课不敷”而向往来民船民舡“俱报梁头,或报价银纳抽”①者;更有“例所不载, 亦牵合使无遗算”②者,使钞关征课大大超过正额。如杭州北新关,在嘉靖初年“所收税课司折银,常盈正额”。显然这种超额大大加重了商人的负担, 扩大了朝廷和商人间的矛盾。弘治及嘉靖中期,明廷曾以“量为中制”为原则,对钞关定额进行重新调整,试图缓解这一矛盾。如成化二十年(1484), 杭州南关工部钞关重新确定岁额:“查前十年约其中数定为则例”③。嘉靖二十二年(1543),户部将杭州北新关岁入关税“酌数岁之中,取其不多不寡者,著为额”,定额为岁解银三万四千九百余两④。但这一做法并未取得效果。各关长官为取得“优录”,更为中饱私囊,明中暗中继续加额超征, 遂使正额外的盈余成为常数,而原定额沦为虚文。嘉靖四十一年(1562), 朝廷下令各钞关除将岁入定额如期解入太仓外,“各将余饶悉入公帑”⑤ , 企图以此整肃贪横,遏制各关太多的超额征收。但仍无作用。如北新关在朝廷下令的第二年(嘉靖四十二年,1563 年),依然有商税羡余银二万多两⑥, 几近岁入正额的六成。而朝廷乘机通过此举,将超过定额的多征税额充为国用,以解财政之急,并逐渐将此项收入变为“常额”而公开向各钞关、税课司局征收,遂使商税中有“正余银”之称。所谓正,即为正额,余为正额外多征的部分,也称羡余等。待到政府公开向商人征收“正余银”,表明商税的定额制已在事实上被废弃了。

  1. 监察稽考制。这是国家为维持商税制度正常运转,保证商税收入而对纳税人和征税机构税官采取的一种行政督察措施。

明朝对纳税人的监督,主要由地方官府及当地税务部门来承担。行商坐贾在申请占籍、路引时的填报资产与经营情况(详见下章)、贸易过程中的申报(报单)、停塌客店中的登记,直到商贾到税务衙门纳税,各税务机关都持各布政司所发印信簿籍一扇,“将日逐过商人货物姓名,逐一附记,按季解赴布政司,呈报抚按衙门查考”①。这一切无不是为了保证税源、多征税额对纳税人实行的监督手段。

② 转录于李龙潜《明代钞关制度述评》,《明史研究》第 4 辑。

③ 王文南:《榷税关记》,载光绪《荆州府志》卷九《建署志》。

①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原编第八册《徐淮》。

②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原编第一一册《浙江上》引《北新关志》。

③ 《明宪宗实录》卷二五六。

④ 雍正《北新关志》卷四《课额》。

⑤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钞关”。

⑥ 《明世宗实录》卷五二八。

①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然而,国家商税收入能否最后完成,即及时如数上缴国库,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税务机关、主要是税务官员是否奉公守法。明中叶以后,大小官员贪枉腐败已经成风。税官横征暴敛、中饱私囊为国家商税不能如数收缴的一大障碍。如钞关、抽分厂掌官“将在官钱隐漏侵克”,甚至“藏其所收簿籍,致使无从查考”②。国库的日渐空匮,迫使朝廷对其僚属进行必要的规范与约束。明朝对税务机关及税官的监察稽考制度主要有两项:簿籍稽考制和遣官制。

簿籍稽考制。嘉靖年间,户部尚书梁材针对税务机关的问题,改革和完善了钞关的簿籍稽考制度。他重建两种文簿。一是挂号文簿。此簿类似存根发票册,原来只设一扇,由钞关收掌。此时每样装钉为二扇,与收料文票挂号相联,又都在官司编号,用印铃记,然后才能交委官使用。其中一扇由钞关委官收执,“遇有船户纳料,就将船梁丈尺并料银分两,明开票内,仍照票数目填写在簿,挂号对同无差,将票给付船户收照”①。另一扇送地方官司收掌,以备查核。二是稽考文簿。此簿共设三扇,由户部加印后发给各钞关。其中一扇,规定必须转发给选委的地方佐贰官,令他们在每日闭关时, 主持“将收过钱粮,眼同登记”②,然后呈报户部主事。主事查核实数后, 再在另外两扇文簿上“亲笔于前件项下照款填注明白”③。待他任满之日, 将这三扇文簿一扇存留本关备照,一扇由所委地方佐贰官收执,一扇送部查考。当商人纳交货税时,钞关长官每天要根据挂号簿存根所记,将船梁阔狭、料银多寡等,类算总数,逐一登记在稽考文簿中。再定期将一扇用过挂号簿籍送钞关所在官府收贮。每逢钞关按季起解税银,户部主事要根据稽考文簿,地方委官则根据挂号簿,分别开列船梁丈尺和料银分两等项数目,呈报户部。钞关所在的地方官府,则将收贮的一扇原填挂号簿钤封后,交付解银官员赍送户部,由其逐一查对磨算,几处相符,方准缴销解进④。

抽分厂、场也仿钞关实行簿籍制度。约于隆庆二年(1568),南京、芜湖抽分厂,“照依荆、杭二处钞关条件,每年置立印信文簿十二扇,内四扇发本地方有司登记所抽料价,四扇该厂主事收掌,四扇填报南京工部稽查, 该厂主事仍督同原委府佐贰官抽验登记”⑤。真定抽分厂也规定,每岁“首发一印信号簿与抚按官,令真定府掌印官同知,逐日将抽到各木登记⋯⋯”

①,这便是抽分厂、场设置的簿籍制。万历七年(1579),户部进一步规定,

② 《明孝宗实录》卷一六一。

①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②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③ 嘉靖《浒关志》卷十一《禁令》。

④ 嘉靖《浒关志》卷十一《禁令》。

⑤ 《古今图书集成·食货典》卷二二四。

① 《大明会典》卷二○四《抽分》。

商人到达货物销售地时,要将经过钞关和抽分厂的纳税所得税票缴予当地税课衙门,“每季解银,备造一册并原收税票送部磨对”②。

簿籍稽考制度本身不可不谓严密细致,但在政治腐败的明朝末期,再严密的制度也阻止不了各级官吏的贪污。这点连明世宗也不能不承认:各钞关“关务累经申饬,给有稽查文簿,所司玩视成风,往往入多报少;委用府佐, 徒相比为奸,致亏国课”③。

遣官制。这是朝廷或地方政府派遣特派官员对税课机关进行监察的一种制度,它始于永乐年间。永乐十年(1412),朝廷今“各处巡抚御史及按察司官,体察闸办课程,凡有以该税钞数倍增收,及将琐碎之物一概勒索税者, 治以重罪”④ 。弘治二年(1489),朝廷令北京、南京各差御史及主事一员监收崇文门宣课分司和南京上新河税课司商税。隆庆元年(1567),鉴于京师九门税课司“信征横索”的做法,朝廷采纳刑部孙枝建议,令分管五城御史,“各委兵马司一员监收”商税,“岁中会同部官覆奏”⑤ 。这是朝廷直接派员对税课机构进行监察。另一种是朝廷责令地方布政司遣官监察。弘治元年(1488),令顺天府委官二员于草桥、卢沟桥宣课司监收商税。嘉靖元年(1522),朝廷令“广东、江西巡按衙门委南雄、南安二府知府督同税课司官吏综理商税”⑥。

宣德年间设立钞关,朝廷就在南京至北京沿河各关“差御史及户部官照钞法例,监收船料”①。正统至景泰年间,又派主事分别至淮安、临清、湖广、金沙洲、苏松二府、上新河等地监收船料。弘治六年(1493),朝廷为直接控制、掌握关榷之征,令由户部委差主事任各钞关长官,负责征榷事宜。为对委官进行监督,朝廷又令各地方政府派遣通判、同知之类的佐贰官,每日赴关监督收税,“听钞关主事督同公平秤收,倾煎银两,以候类解”② 。抽分局大体情况与此相似。嘉靖年间,朝廷加强了对委官的考核,遣差未任钞关长官的其他户部主事,“每年终备开委官贤否送部,转咨吏部黜陟”③。

明廷推行这项制度,本意是要对委官进行监督,可事实上遣官难以节制差官(委官),更抵御不了明朝吏治的败坏。其结果往往是差、遣官互相勾结,狼狈为奸,共同作奸犯科,进一步败坏税法。

  1. 惩处制度。这项制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纳税人违背税制的处罚。

②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钞关”。

③ 《明世宗实录》卷五三四。

④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商税”。

⑤ 龙文彬:《明会要》卷五七《食货》“商税”。

⑥ 《古今图书集成·食货典》卷二二三《杂税部》。

①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钞关”。

② 《大明会典》卷三五《课程》“钞关”。

③ 参见李龙潜《明代钞关制度述评》,刊《明史研究》第 4 辑。

二是对征税者违纪犯法的惩处。

对商贾,明政府主要订立的是对匿、偷、漏税处置的法律规制。在明代的基本律令、典制中,都列有“匿税律”条:“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 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④;“若买头匹不税契者,罪亦如之,仍于买主名下,追征价钱一半入官”⑤。宣德四年(1429),根据北京纳税情况,朝廷又令,“今后课钞过期不纳者,令顺天府兵马司催督。私匿货物者,取勘各追罚钞一千贯”① 。对于年终尚未交齐商税者,“计不足数,以十分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②。对于海上贩运的商贾,规定贩货到岸后,必须及时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如果匿塌于沿港土商私牙家中,则要依不从实报官者处,“杖一百”;不如实申报,即“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③。永乐中期, 太祖早先明确规定的、不征税的细民纤悉之物,日常生活、生产用具用品, 朝廷也开始“例当抽分”,有匿不报者,有的要“以舶商匿番货罪,尽没入官”④。这些都反映了明朝对匿、逃商税处置制度的严厉。但封建专制社会, 往往是因人废法,那些官商合一的达官显贵及其亲友门徒,就不仅不受这些律令的约束,反而受到保护。弘治时,户部尚书李敏指称:“凡税课,皆势要京官之家,或令弟侄家人买卖,或与富商大贾结交,经过税务,全不投税。”

⑤于是明中后期,便出现了行商夤缘显官,借其官牌贩运商货,或伺机随显

官官船同行而免一路商税之事。冯梦龙《警世通言》中就有某行商在其货船上树了王尚书的水牌,因而在江河上畅行无阻,各税关不敢向其征税的故事。御史祁彪佳日记中也记载:当他由漕河南行,有装载枣货的三艘商船与之并行,至临清税关,主事何任白即令其所同行者,一切商税均免⑥。

对征税人,如税官、税务机关员役和权豪,利用职权,无端勒索、侵占税款、破坏税法的惩处制度。早在朱元璋当吴王时,他就下令,对“过取(商税)者以违令论”①。洪武间,一巡拦伙同家人,勒索强截税项,又到乡村, 不问有无门店,“一概科要门摊”。明太祖下令重处:将其人凌迟,其弟及男皆枭令示众,其余家人押发原籍,并申明,今后为巡拦者,倘“倚恃官威,

④ 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八《户律》“课程”。

⑤ 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八《户律》“课程”。

① 《明宣宗实录》卷五四。

② 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八《户律》“课程”。

③ 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八《户律》“课程”。

④ 《明英宗实录》卷二二四。

⑤ 《明孝宗实录》卷二二。

⑥ 《祁忠愍公日记》。参见黄仁宇《从〈三言〉看晚明商人》,台湾《明史研究论丛》第 1 辑。

① 《明太祖实录》卷十四。

剥尽民财,罪亦如之”,对重叠再取商税者,也“虽赦不宥”②。以后《明律》进一步规定,税务官员对应征缴之商税,“若有隐瞒侵欺借用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③。弘治年间,刑部奏准,“凡纳税,俱令客商自纳。如有搅扰商税者罪之”④,“枷号三个月发落”⑤。嘉靖年间,朝廷一方面严格各地商税呈报制,另方面遣官不时查访各钞关税课司奸弊,发现征榷官侵欺挪移税金,即处以“监守自盗”⑥ 。如山海关守关主事犯有侵匿税收科, 朝廷下旨,“许巡关御史劾治之”⑦ 。万历年间增修《问刑条例》,朝廷再次强调,“权豪无籍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乱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⑧。但那时的税务官及权豪们早已玩视法规成风,而以增课为能事,侵吞渔利,司空见惯。以上律令几乎都成了只能针对所谓“市井无赖”、手书门库及“无籍之徒”的表面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