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

明代朝廷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称为三法司。即由刑部审判案件,都察院纠察,大理寺覆核驳正。明初刑部所属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重案要案,审理中央百官案件。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罪犯连同案件送大理寺覆核,再由刑部具奏行刑。流刑以上的重大要案的刑罚,或经三法司,或经九卿鞫讯,最后由皇帝裁定。

明朝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军户与民户截然分开。军人案件的审理,由都指挥使司及卫所千户、百户负责,重要的要申报五军都督府,或由兵部奏报皇帝,请旨定夺。一般民户案件的审理,则由州县正官主待初审,若罪犯不服,可逐级向上控诉,但不许越诉,洪武元年(1368),曾于午门外设置登闻鼓,“日令监察御史一人监之。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①。但由于越诉赴京上告者众多,洪武十五年(1382)遂申明越诉之禁,“凡军民诉户婚田土, 作奸犯科诸事,悉由本属自下而上陈告,毋得越诉⋯⋯违者罪之”②。洪武末年,又下令凡越诉者发配边远充军。宣德时规定“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

① 万历《明会典》卷一七八《刑部二十·伸冤》。

② 《续文献通考》卷一三六《刑考二》。

仍戍边”。景泰时又规定“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③。但对一些特殊地区,又有特殊规定。如两京、两直隶及其所辖府县的上诉,要由府直达中央。对于案件的起诉,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举劾、自劾和告发;二是告诉,包括自诉、越诉、直诉和亲属代诉,但禁止诬告,对诬告加重惩罚。另外,明律对各级衙门及官员接受诉讼也有规定,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要受到惩处,但不应受理而受理的也予以禁止④。

明代审判狱囚罪犯,各级司法衙门,根据其职掌权限予以判处。审录判决重大罪囚,也有诸多形式。明初,凡有重大案件,多由朱元璋亲自审讯, 谓之廷鞫。洪武十四年(1381),令刑部审议后议定入奏,以四辅官、给事中、翰林院等会议覆核无异,然后复奏论决。有疑议,由四辅官封驳。次年罢四辅官,议狱归于三法司。洪武三十年(1397)定会官审录之例,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间及驸马参加,称“会审”。天顺三年(1459),英宗始令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遂为定制。成化十七年(1481),宪宗始以司礼监一员, 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重囚,谓之“大审”,并定制以后每五年举行一次。在南京,“大审”由内守备负责。

此外,又有“热审”、“寒审”、“春审”、“恤刑会审”。热审和寒审是为了防止未经审理囚徒因寒暑而大量死于狱中而设的制度。热审始于永乐二年(1404),令轻罪犯人听候审判。后来又放宽到徒流以下。时间是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开始至六月底,一般以两个月为限。成化以后相沿成为制度,开始定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正德元年(1506)热审之例通行两京,地方皆依此例。寒审开始于永乐四年(1406)十一月,因天寒,将杂犯死罪以下约二百人,全部准予自赎发遣。以后类似情况屡有出现。宣德四年(1429)冬,以天气寒冷,敕令南北刑官“悉录系囚以闻,不分轻重”①。其后至嘉靖、万历年间,皆有寒冬审理发遣狱囚之例。但寒审作为定制迟至崇祯十年(1637),结果也寝而不行。春审始于宣德七年(1432) 二月。宣宗阅三法司进呈系狱囚犯罪状审判案卷,御批决遣千余,此后偶或举行。恤刑会审指朝廷派官赴地方会审狱囚,定制于成化十七年(1481)。规定每大审之年,即遣部寺官分往各地,会同巡按御史详审疑狱,发现原判过重的,可以奏请减刑直至释放。

③ 《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④ 参考杜婉言:《明代诉讼制度》,《中国史研究》1996 年第 2 期。

① 《明由》卷九四《刑法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