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新闻事业的发展

  1. 新闻立法

到 19 世纪,欧美许多国家制定了关于新闻的法律,在宪法或普通法

(民法、刑法等)中对新闻出版作了规定。在宪法或基本法中,一般都是一方面规定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保障新闻工作者在法律的范围内正常行使其采访、报道、出版、传播的职能;另一方面又规定防止滥用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而侵犯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有些国家还规定保障公民获得情报和信息的权利。法国 1789 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规定:“思想与言论的自由交流乃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任何公民均享有言论、写作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限制内须担负滥用此项自由的责任。”1874 年瑞士联邦宪法规定,“出版自由应予保障之”;“但各州得依法规定必要的处分,以杜流弊”, “联邦政府有权颁布关于利用言论自由权反对联邦政府及官员之惩戒条例”。一些国家普通法中,包括民法和刑法,有许多规定也适用于新闻工作和新闻工作者,主要是关于诽谤、煽动、淫秽等罪行进行惩戒的规定。另外,对于侵犯隐私、泄露机密、诋毁国家声誉、危害国家安全等, 不同国家也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还制定了适用于新闻事业和新闻工作者的专门法规。瑞典议会早在 1776 年通过的《报纸自由法》, 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关于新闻的法规。新闻法规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新闻媒介的职能与权利;新闻媒介的义务、新闻事业的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