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之二[不正当竞争]

  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 不择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