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之二[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

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