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签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 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 之二、第九条 之四、第十四条 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 第(二)款所发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