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之三[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 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 国际局就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 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 之四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