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 至第十三条 的修改]

(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条 及本条 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 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 或本款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

数。

(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 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己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 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