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a)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1. 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
  1. 第一条 至第十二条 ,或

  2. 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 ,

  1. 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条 文之一者。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 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第一条 至第十二条 ,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1. 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 ,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第(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2. 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回所述的两组条 文按照(a)项(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 件,除第(1)款(b)项另有规定外,第一条 至第十七条 ,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第十八等到至第三十条 ,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 文中任何一组条 文,按照第(2) 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