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之四[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 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 本条

    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