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 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 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 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论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 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