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之二[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