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一条 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 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 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 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的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