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 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一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 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 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 (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