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共有 30 条 ,按条 款的性质可分为三组,第一组从第 1 条 至 12 条 为实质性条 款,规定了成员国必须遵循的共同原则,第二组从第 13 条 至 17 条 为行政性条 款,规定了巴黎联盟的组织机构和任务。第三组从第 18 条 至 30 条 ,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等有关规定。

《巴黎公约》对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范围除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和商标外,还包括与商标相邻近的标记(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因而公约中的工业产权是广义的。

《巴黎公约》的实质性内容是确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第二条 规定:“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联盟其它成员国内享有各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侵害。”也就是说,每一个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的待遇,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

《巴黎公约》第三条 规定:“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凡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都应旱有与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以上这两方面内容称为国民待遇原则,它是建立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的最重要的基础,它保证了外国国民的工业产权在当地国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得到与当地国国民地位相同的待遇。

  1. 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第四条 提出了优先权原则,成员国国民已在一个成员国提出了一项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自申请日起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 12 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 6 个月)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可以要求给予优先权,即后一个申请视为第一个申请日提出的,或者说后一个申请的日期被认为是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因此,创造发明人在第一次申请后的 12 个月以内,就同一发明在联盟的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 则任何第三者在这段时间内就同一发明提出申请都不妨碍其专利权的获得。

优先权原则对成员国之间互相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起到保护作用, 当申请人考虑要在几个成员国均取得专利权或商标权时,就不需要急于同时向各国提出申请,可先向一国提出申请,然后在 12 个月或 6 个月的期限内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这有利于申请人有充分时间进一步考虑申请的国家,作出合适的选择。

  1. 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 之二和第六条 的规定,同一发明或商标在不同成员国所取得的专利权或商标权是互相独立的。具体来说,巴黎联盟的所有成员国,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予和保护,均取决于各国的法律,合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所作出的决定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影响。一个国家并不因为某项发明在其他成员国已获得了专利权,而授予专利权;也不得以该发明申请在其他成员国被驳回,或专利权被撤消或终止,而予以驳回、撤消或终止。一个国家对其他成员国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注册为理由而予以拒绝。注册商标在一个成员国过期或被撤消,并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效力。

《巴黎公约》还制定了一些巴黎联盟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条 :

  1. 强制许可的实施

根据《巴黎公约》第五条 规定,每一个成员国有权对专利采取强制许可,对于取得专利权后的一定期限(自申请日起四年,自批准日起三年)内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的发明,可向申请实施该项发明的他人给予强制许可, 允许他人利用该项专利。给予强制许可二年后,如果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仍然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的,有关部门可撤消其专利权。

  1. 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构认为某个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 且商标所有人已享有巴黎公约的利益,如他人对此商标进行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则联盟各成员国有权拒绝或取消他人的注册, 并禁止使用。

  1. 商标的禁用标记

各成员国应禁止使用下列标记作为商标:国徽、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标志以及检验印记: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缩写和名称等。

  1. 与商标邻近标记的保护

规定各成员国必须保护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记等。

《巴黎公约》在工业产权方面规定了一些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和规则,但对专利和商标事务具体规定,各国仍保留了立法上的自由。例如对专利类型的划分、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审批方法和专利权期限等,由各国自行规定。又如,确认商标权的原则是采用先注册原则还是先使用原则或无异议原则,商标注册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商标有效期的长短等也由各国自行确定。

《巴黎公约》明确规定,所有或部分成员国之间可以就工业产权的一些特殊问题缔结独立的或特殊的协定,但这些协定不能与《巴黎公约》的条 款相抵触。因此《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公约。至今为止,巴黎联盟各成员国之间已签订了 10 多个特殊的协定或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