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

  1. 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商行或商誉同

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1. 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