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认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 第

  1. 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列条 件:

    1. 如第一条 至第十二条 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 至第十二条 的约束,

    2. 如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 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

如果该国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

该国发生效力。

(b)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 文发生效力以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年,递交加入书的,除应受(a)项规定的约束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该国已经加入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出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1.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该国已经加入的通知之日起在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