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1. 基本费;

  2. 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3. 对根据第三条 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缴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2)、(3)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 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第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协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规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时.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 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

(五)款的条 件,在行使第三条 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 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