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本议定书取代1883 年 3 月 20 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

(2)(a)关于不适用或不全部运用本议定书,但适用 1958 年 10 月 31

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b)同样,关于既不适应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 年 6 且 2 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3)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 第(1)款(b)项第(i) 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