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一)信用评级机构

信用评级机构是金融市场上一个重要的服务性中介机构,它是由专门的经济、法律、财务专家组成的对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信用进行等级评定的组织。证券信用评级的主要对象为各类公司债券和地方债券,有时也包括国际债券和优先股股票,对普通股股票一般不作评级。另外中央政府的债券一般也不作为评级对象,其原因在于中央政府拥有广泛的权力和各种资源,政府债券的发行通常也以一国的财政或国库作为后盾,因此政府债券作为“金边债券” 在正常情况下不存在不能偿还的问题。信用评级机构的成立,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信誉评级工作,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一个信息服务机构,在性质上具有独立性,即它既要独立于发行人、应募者之外,以保证评级结果的公正性,同时又要独立于政府及证券主管部门之外,这是因为政府本身也从事债券的发行活动,有其参与可能会有偏袒之嫌,证券主管机关则享有比较广泛的管理权力,若评级机构隶属于证券主管机关,则有可能过分强调政府意志而违背市场规律。另外,

评级机构对投资人只有道义上的义务,无法律上的责任。它对某些证券发行所定的较好的资信等级并不是向投资人推荐这些证券,而只是帮助投资人在可对比基础上对投资作出判断和决定。但我国现阶段,信用评级不是证券发行上市的必备条件。

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过程大致可分三个阶段:

第一,申请阶段。由申请人向评级机构提出书面评级申请,经审核后, 双方签订协议书。

第二,评估阶段。由评级机构组成专门的评估小组,进行具体调查、分析、研究,并写出评估报告,经专家论证后,由评估委员会最后审定资信等级。

第三,通知、公布阶段。评级机构将评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信用级别。由于信用评级所依据的资料经常处于变动状态,因此为了保证评级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评级机构通常要对其所评定的证券特别是长期债券定期进行校正,或作阶段性复评。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

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统称“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1. 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的条件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1997 年 12 月 31 日发布的《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注册会计师申请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1. 所在事务所已取得许可证;

  2.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3. 有执行独立审计业务 3 年以上的经历;

  4. 年龄不超过 60 岁;

  5. 以往 3 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并年检合格。

  1. 事务所申请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事务所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与挂靠单位脱钩;

  2. 依法成立 3 年以上,内部控制健全,并在以往 3

    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

  3. 具有8

    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含分支机构注册会计师);

  4. 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 40 人(不含分支机构人员),其中 60

    岁以内人员不少于 30 人;

  5. 注册资本、风险基金及事业发展基金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3.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程序

  1. 符合上述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申请执行证券相关业务,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符合要求的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时间内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①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申请报告及《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②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③事务所填写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一览表》、《事务所业务助理人员一览表》及《事务所聘用的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的情况表》;

④最近 3 年的年度会计报表,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说明等。

  1.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审核。

  2. 经审核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同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颁发许可证事宜。

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证券的工作内容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主要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预测审核等业务。具体包括:

  1. 为股票的发行与上市出具有关报告,包括发行公司近 3 年的财务审

计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的审核报告等。各种报告均应由 2 名以上的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按照规定,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一律无效。

  1. 接受委托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准备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

  2. 接受委托和指定对证券经营机构向人民银行和证监会提供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3. 接受委托对股票发行和交易机构的其他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咨询。

  4. 接受委托对证券交易所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主要领导人的离任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5. 接受委托对期货交易所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其主要负责人的离任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6. 接受委托对期货经纪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5.事务所执行证券相关业务的执业规则

事务所在执行证券相关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严格执行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其相关规则。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有关培训制度及职业道德守则。

6.对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确认、监督和管理。

注册会计师的许可证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变更工作的事务所,须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视情况变更或收回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变更名称或发生合并、分立行为,应当及时通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根据具体情况保留、收回或变更原许可证。同时事务所应当

每年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证监会报送执行证券相关业务的年度总结。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违反有关规定,降低执业质量,低价争揽业务;未按要求报送年度总结。否则,将视情节进行相应的处罚。

境外会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时,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该会计公司、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情况,经财政部和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可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执业。已获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及其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上述已获得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需向财政部和证监会重新申报一次。

(三)资产评估机构

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的专门机构。

  1. 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 1993 年 3 月 20 日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要求,凡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必须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设有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 在具有正式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丰富评估经验的机构,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 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 10 人,其中职龄人员(非离退休

人员)不得少于 5 人。专职人员超过 17 人的评估机构,其中职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 1/3。

  1. 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资产评估水平、经验和技能,并具有较丰富的证券业务及相关金融、法律、经济方面的知识,其中骨干人员参加过股份制改造的资产评估工作。

  2. 评估机构的实有资本不得少于 30 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不得少

于 5 万元人民币,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不少于 4%的风险准备金。

  1. 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取得的程序

凡欲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1.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证申请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报表,能够代表该机构水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两份,实有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证明文件,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材料。

中央所属欲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签章后,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

  2.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对申请机构的证券评估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

境外及外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欲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产评估或协助境内公司到境外发行、上市而对境内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须先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该评估机构主要情况的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确认,经确认后,方可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资产评估。

  1.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与业务的管理

获得证券相关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国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评估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须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年检结论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变化的其他有关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证监会重新确认其证券相关业务的评估资格。

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证券法规、资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在该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 1 周的专业培训。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时,必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的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弄虚作假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单独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许可证,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没有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证券业资产评估业务。

为了保证股票发行及上市交易的公正性,对同一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公司,其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同时,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交易的公司,有权自行选择已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四)律师事务所

  1.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1993 年 1 月 12 日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凡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1. 有 3 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

或有 2 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

  1.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 3 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2. 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1.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资格取得的程序

按照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 3 名以上(含 3 名) 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登记注册文件复印件,专业人员人数及结构,主要业务范围,专业人员持有股票的详细情况,3 名以上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律师的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司法部和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1. 证券法律业务的主要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证券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1.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和进行交易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是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就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的合法性所出具的法律文件。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及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一般包括:申请人所附文件是否齐备、真实,股份公司的筹备是否符合要求,公司的章程有无明显瑕疵,公司的股东结构及不同主体的持股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资产评估、盈利和溢利预测是否合理,公司重大合约是否有效,对公司的活动有什么影响,公司是否有重大涉讼案件,未了结的案件可能会出现什么判决结果等。法律意见书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制作,由有资格的律师签名,并应加盖事务所公章。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标准格式,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应对其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现行要求和工作实践,对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外,还应当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对股份公司的筹备情况和律师在其中所做的工作作出概括说明,以保证股份公司的整个活动程序符合法律要求。

  2. 审查、修改、制作与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审查、修改和制作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上市申请书、上市公告书、重大事件公告书、证券承销协议书以及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为公司重组提供法律服务等。

  1. 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由于证券的发行和上市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律师工作的好坏又直接影响到证券质量的高低,因此要求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除应具有丰富的知识与经验外,还须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和公正的职业道德。为了保证律师的活动符合法律要求,规定要求司法部和证监会应当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活动进行监督。对于向证监会及公众提供虚假、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意见书)且拒不纠正的律师,由证监会吊销该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或停止其 1 年至 3 年从事该业务的资格。当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因调离、吊销资格证书或停止从业资格等原因不满 3 名时,应及时向证监会和司

法部报告,证监会和司法部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增至 3 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罚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

凡协助中国公司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司法部、证监会备案,提交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情况。

根据司法部、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 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 10%。该项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补偿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证券信息公司

证券信息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对证券信息进行收集、加工、整理、存储、分析、传递以及信息产品、信息技术的开发,为客户提供各类证券信息服务的专业性中介机构。在我国,目前证券信息公司主要有上海证券信息公司和深圳证券信息公司两家。前者现隶属于《上海证券报》,而后者则隶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对证券市场的信息进行管理与传播,以保证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正确性、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证券市场的信息是指证券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及其他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信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机构等依法向公众提供预测证券市场走势等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分析报告、评论等。证券市场的信息通常可分成行情信息和公告信息两类。行情信息反映证券市场证券交易的即时成交情况,而公告信息则包括上市公司所需披露的信息、市场管理部门重大决策、政策等。证券信息公司管理、传播的信息其共同的特点是客观性,它不带有信息公司任何的主观色彩。

证券信息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主要包括:证券信息资源建设、证券信息产品开发、证券信息传播服务和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广等。

证券信息公司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为证券市场参与者提供准确、及时的证券信息服务。具体包括:(1)证券信息服务满足了投资者对准确、及时、全面、系统的证券信息的各种需求,客观上帮助投资者树立理性的投资理念, 有利于投资者控制和降低投资风险;(2)对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来说, 证券信息服务使他们从繁杂的资料整理工作中解脱出来,节约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直接迅速获得高质量的信息产品,有利于提高管理者的决策质量;

  1. 准确、及时的证券信息服务,有利于证券管理机构提高对市场的把握能力和市场的监管水平;(4)新闻机构、研究机构对证券信息服务的需要则更为广泛和迫切,证券信息服务为他们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