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办理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运作来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两个层面:一是专门为交易所提供集中登记、集中存管、集中结算服务的机构,称为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二是代理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为地方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提供登记、结算及其他服务的地方机构,称为地方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组织架构

中央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是由交易所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由金融机构共同发起组建的属定向募集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我国有两家此类公司即深圳证券结算登记公司和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它们分别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独资设立,并接受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业务需要,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一般设立登记部、存管部、股份结算部、资金交收部、国际结算部等主要业务部门。

地方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与中央登记结算机构协议,代理中央登记结算机构在当地的有关业务。从目前来看,它们一般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或是由地方金融机构共同发起组建的定向募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地方登记结算机构一般设置营业部、清算部、业务部、电脑部等主要业务部门。

(二)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概括说,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是以安全、高效、低成本为原则,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即:中央登记、中央存管与中央结算。

这里中央登记是指,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交易所及发行人认定的市场唯一的证券登记机构,向发行人提供发行登记服务,为发行人提供有效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由责任确保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完整性。

中央存管是指,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以电子化帐面系统管理所有进入该系统的证券,包括统一管理投资者证券帐户,实行证券托管制度及进行与投资人所存入证券相关的权益分派等等,消除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实物证券流动。中央结算是指中央登记结算机构在净额清算基础上,作为成交交易的对

手完成相关款项和证券的收付,并保证会员层面交收完成。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保证交收极大地降低了证券市场的信用风险,提高了运作效率,亦一定

程度降低了市场运作成本,但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风险控制也因此成为市场运作风险控制的一个主要内容。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

根据 1997 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 1998 年底颁布的《证券法》,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1. 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2. 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3. 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 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 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 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地方证券登记机构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根据与中央结算公司的代理协议,主要经营以下业务:

  1. 经批准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名册登记;

  2. 上市及未上市记名证券的转让登记;

  3. 代理有价证券的分红派息或还本付息;

  4. 有价证券的集中代保管;

  5. 代理本地证券经营机构的资金清算业务;

  6. 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条件

根据 1998 年 12 月颁布的《证券法》,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2. 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3.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

根据 1998 年 12 月颁布的《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应当依法为证券持有人保密;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主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正常进行: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量的一定比例缴纳。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