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券经营机构的类型

综观各国情况,证券经营机构的类型可分为:以美国、日本等为代表的, 将银行与证券业实行较为严格的分业管理,并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分离型;以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不区分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 也不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综合型。

(一)分离型

美国在 1933 年以前,对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没有严格划分。本世纪 20 年代,由于高额利润的刺激,大多数商业银行开始扩大他们的证券业务,从事认购和销售有价证券业务。1929 年,纽约证券市场发生大崩溃,致使美国有近万家商业银行倒闭。30 年代初,美国经济开始衰退,进而对金融业再次发生冲击,导致全国范围的金融危机。为此,1933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银行法》,明确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分开。

1933 年《银行法》规定,任何以吸收存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商业银行除了可以进行投资代理,经营指定的政府债券,用自有资本有限制地买卖股票、债券外,不得同时经营证券投资等长期性投资业务。而经营证券投资业务的投资银行也不能经营吸收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同时,该法还规定:任何商业银行不能设立从事证券投资的子公司,而任何投资银行也不能设立吸收公众存款的分公司。

日本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二战结束后,受美国的影响,1948 年,日本发布《证券交易法》,规定银行和信托机构不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承销等业务,这类业务的经营及相关利润的收取应由证券公司担当,从而确立了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分离体制。

英国在进行金融管理时历来注重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较少依靠立法进行限制,在证券经营机构的设置上也不例外。英国专业化的存款银行和商人银行(证券经营机构)一开始就是分别发展起来的,业务交叉并不多。30 年代大危机后,虽然英国实行了证券业与银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但并没有像美、日那样有严格、明确的业务划分。因此,我们可以说,英国金融服务业的分离不是依靠法律规定的,而是历史形成的。

当然,证券业与银行业之间的这种界限已随着 70 年代以来的金融创新与

金融管制逐渐放宽而逐步缩小。如美国 1984 年以后允许不是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的中小银行可从事证券业务。这种融合趋势既提高了金融服务质量, 也加强了金融业的竞争。但它必须以整个金融监控体系的完善、健全及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意识、管理水平提高为前提。

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的优点在于:

第一,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能有效地降低整个金融体系运行中的风险。这是因为:首先,商业银行是一个资金存贷机构,储户前来存款的目的不外是为了获取安全和稳定的利息回报或为了交易和价值转移上的方便两个方面。如果商业银行将储户的存款用于风险很大的证券投资,就违背了储户的初衷。其次,商业银行在进行高风险、高收益的证券投资时,倘若投资获利, 高额的收益便可被银行所有者或者经理阶层占为己有(因为存款利息是固定的);而假如投资失败,面临破产,那么损失一般由存款保险公司或储户承担。更有甚者,一些居一国金融体制核心地位的大银行,一旦证券投资失败, 金融监管机构为了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还会提供大量资金资助,以防止其倒闭。因此,商业银行进行证券投资,收益与风险是不对称的,这种不对称性必然会促使商业银行大胆冒险,从而影响金融业稳定。再次,商业银行拥有雄厚的资金,但它与基金不同,商业银行为了满足客户提现和本身业务经营对现金的需要,特别重视资产的流动性,因此它一般不会在证券市场中大量进行中、长期投资,而更注意短期收益和证券的流动性,这种投资上的短期性和因此产生的商业银行在证券市场中的频繁进出,很可能会引起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并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最后, 商业银行如果进行证券投资,会对经济危机起助长作用。这是因为一旦经济形势不好,投资者就会失去信心,抛售股票,引起股市下跌,商业银行损失重大。而商业银行的投资失败会引起银行信用危机,出现挤兑现象,从而引起全社会信用危机并进一步加剧经济危机。

第二,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有益于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商业银行一般与工商企业的关系相当密切,它不仅可以作为开户行了解企业资金收付状况,而且还可以通过贷款信用评估,掌握企业内部财务、经营、管理等多方面的情况,因此能比较方便地获得外界难以知道的内幕信息,如在这种信息影响证券市场之前抢先作出反映,从而构成内幕交易,对广大投资者是不公平的。

第三,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分离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金融行业内的专业化分工。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分离使得两者可以分别利用有限的资源,各司其职, 拓展自己的业务天地。同时,业务分离弱化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客观上降低了金融机构因竞争而被淘汰的概率,从而有益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虽然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分离有许多的优点,但是在长期运行过程中,它的弊端也在不断地暴露,主要是限制了银行的业务活动,从而制约了本国银

行的发展壮大,严重影响和削弱本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

(二)综合型

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如奥地利、瑞士、荷兰、比利时等)实行综合型银行制度,又称“全能银行制度”。在综合型银行制度下,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之间没有界限划分,各种银行都可以全盘经营存放款、贴现、证券买卖、担保、投资信托、租赁、储蓄等商业银行与证券投资业务。至于每一家银行具体选择经营何种业务,则由其根据自身优势、各种主客观条件及发展目标等自行考虑,国家不作过分干预。

综合型银行制度弥补了分离型制度约束银行实力发展的不足,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综合型银行制度可以充分利用其有限的资源,实现金融业的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盈利。

第二,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的结合有利于降低银行的自身风险,一种业务收益的下降,可以用另一种业务的收益来弥补,从而保障利润的稳定性。第三,商业银行在贷款时和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时都希望尽量了解和掌

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是由于业务限制,它们往往都仅能了解有关企业的某一方面信息,如果将两者结合起来,就可以充分地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从而降低贷款的呆帐率和证券承销业务的风险。

第四,综合型银行制度加强了银行之间的竞争。而竞争有利于优胜劣汰, 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总效用上升。

综合型银行制度的缺点在于其可能会给整个金融体制带来很大的风险, 因此,实行这一体制需要建立严格的监管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类型

在《证券法》颁布实施前,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类型可分专营机构和兼营机构两类。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发展历史来看,大部分也脱胎于银行机构。早期的证券经营机构主要是由银行或银行所建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兼办,以后随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才建立起一批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专营证券机构。1995 年 7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实施,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除国债)业务,从而确立了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管理、分业经营”的管理体制。为此,原先由银行或银行所设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不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都相继实现了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分离。随着证券法的实施,兼营机构即将成为历史,信托兼营证券的情况作为历史仅作介绍,不再列为证券经营机构。根据1998 年 12 月颁布的《证券法》第六条有关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规定,证券公司应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金融行业四业分离、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初步确立。

  1. 专营机构

证券专营机构是指专门从事与证券经营有关的各项业务的证券公司。 根据 1998 年 12 月颁布的《证券法》,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体系。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证券法》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它证券业务;而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它业务。

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在业务的经营过程中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开展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并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自营业务所使用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开展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用其它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 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划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帐单必须真实,并由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这客户融券、融资交易。办理经纪业务时,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同时,证券公司应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从我国证券公司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经营机构必将出现兼并、调整等情况。可以预见, 将来的证券公司大部分将以集团化、股份制的形式出现。

  1. 兼营机构

证券兼营机构,即兼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这些机构除了经营其它金融业务之外,还兼营证券业务。

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初期实行的是证券业与其它金融业“合业管理、合

业经营”的体制,这对我国证券业早期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 随着后几年的实践,合业经营、合业管理的弊端也不断显现。因此,从 1995

年《商业银行法》和 1998 年底《证券法》颁布以后,我国已初步确立了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随着《证券法》的实施,我国证券业“合业经营,合业管理”的格局将逐步消失,证券的兼营机构也将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