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一)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监管1.特许制

特许制又称许可制,以日本为代表。日本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者在经营业务之前,必须先向大藏省提出申请。大藏省根据不同的经营业务种类授予不同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特许,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拥有足够的资本,具有相当的经营证券业务的知识和经验,信誉良好等条件。大藏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发给证券经营机构带有附加条件的特许。

2.注册制

注册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的证券交易法规定,所有经营全国性证券业务的投资银行(包括证券承销商、经纪商、自营商等)都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在取得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批准后,还得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会员注册。只有取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注册批准和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的投资银行才能经营证券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行为的监管1.定期报告制度

定期报告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证券监管机构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全面掌握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确保证券经营机构安全营业,忠实履行业务。

通常,证券监管机构审查的主要事项包括:证券经营机构有无欺诈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

  1. 财务保证制度

此项制度的目的是以财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保证来维护证券经营机构的信誉,防止发生证券事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以获得损失赔偿。

财务保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 最低资本额限制。这是指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定自有资本的最低限额,低于此限额,不得注册或不能获得营业许可。这一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经营机构债权人的利益。这个最低限额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

  2. 负债比率限制。美国规定,对直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管理的非自律团体会员的证券商,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 10 倍;在场外市

场从事交易的证券商其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 15 倍。

  1. 顾客保护规则。美国在 1972 年根据证券交易法制定了顾客保护规则,主要是保护证券商所持有的顾客资金与证券。
  1. 行为规范与行为禁止制度

证券经营机构按其业务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承销商、经纪商和自营商三种,其行为规范依其类别不同而有所差异。

  1. 自营商的行为规范与行为禁止制度。对自营商,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建立自营商登记制度;自营商不得在同一交易期内对同一证券同时接受委托和自行买卖;禁止自营商做扰乱市场的交易;自营商在购买证券时的出价如果与场外顾客相同,尽管自营商叫价较早、定单较大,仍应以顾客优先。

  2. 承销商的行为规范与行为禁止制度。对承销商的规范,从美国法律看,主要有:禁止商业银行参与公司证券的承销,防止商业银行利用其证券附属部门及存款进行投机牟利;承销商对公开说明书的虚假、遗漏应负的民事责任,但可因证明自己已尽义务而免责;承销合同及承销商报酬情况必须予以公开;承销商在承销期间如从事稳定价格行为,必须依照证券管理委员

会的规则行事。

  1. 经纪商的行为规范与行为禁止制度。对经纪商的行为规范,主要包括:经纪商在代客买卖证券时,应签订证券买卖的委托协议,并对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宜有严守秘密的义务;经纪商在向客户介绍或推销证券时,应遵循适当原则;禁止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禁止任何欺诈违法行为等。
  1. 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

证券自营业务是证券经营机构用自己可自主支配的资金自行买卖证券、独立承担风险的业务。各国法律对证券自营业务都进行严格的限制。

有些国家有一类特种会员,由于负有调节证券市场供求、维护证券市场流动性和稳定性的义务,故还有一些专门的规则约束其交易行为。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特种会员在自营买卖证券时,不得开出与客户市价委托同方向的买价或卖价;不得发出与客户限价委托的限制价格相同的买价或卖价,即使特种会员在收到客户的限价委托之前已发出买价或卖价;不得触发客户的停止损失委托,并不得为自己作对应买卖;不得在同一笔交易中同时充当经纪商和自营商;不得为其他会员的自营买卖停住股票,所谓停住股票指特种会员向其他会员保证最低或最高成交价,使其他会员可以努力改善执行价格而无须担心错过机会。

由于证券自营业务具有一定的风险,因而建立一套自我约束机制,加强自营业务的事后监督,对证券经营机构也是至关重要的。而事后监督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买卖价格的监督,即依据证券牌价表对证券成交价进行审核,主要监督价格执行情况;钱款与证券的监督,即依据当天发生的业务量, 对库存现金和证券进行审核,主要监督业务执行过程中是否发生差错,并及时追寻发生差错的原因;会计核算的监督,即依据会计核算准则,对自营买卖业务会计科目的使用、盈亏结转进行审核。

  1. 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制度

在证券市场,有些领域必须借助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行为,以行业或道德的约束维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竞争秩序的建立。这种行业和道德约束的手段就是自律管理制度。

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有两种形式:一是证券商协会的自律管理,二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在美国,《证券交易法》与《证券交易法修正案》赋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最大限度的自治权。美国全美证券商协会的主要职能是:负责所有参加证券商协会的会员的注册,包括注册考试及注册调查事项;提供大型自动统计、报价、转帐、清算系统,指导证券投资方向和资金流向,监督场外交易中的各种证券交易和证券价格的涨跌变化,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贯彻、执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制度,制定证券商协会规则并监督执行;检查、监督会员的日常经营活动等。协会要求会员按期提交经营报告及有关统计资料,处理违法交易案件,并有权给予违法会员罚款、暂停或注销会员资格等惩罚。

(三)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的监管

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的监管主要内容如下:

  1. 确认承销资格。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担任主承销商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2. 承销过程中的管理。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活动需在证监会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承销说明书、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与发行人之间的投资参股关系等。证监会还对承销过程中的若干行为,特别是下列禁止行为加以监管: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以提供透支、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禁止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虚假承销;禁止证券经营机构透露非公开信息;禁止证券经营机构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以任何身份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也不能为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

  3. 股票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证券专营机构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 10,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 10;证券经营机构的流动性资产古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符合要求;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同时承销 4 只或 4 只以上的股票;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发现风险超过有关条款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调整方法。

  4. 监督检查制度。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股票承销及相关业务资料;证监会和由其授予部分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对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有关规定和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及其他必要的材料;证监会可聘任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对违反有关法规而开展承销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证监会将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取消承销业务资格直至撤销机构的处罚。

  1.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

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主要内容如下:

  1. 确认自营资格。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2. 自营中的禁止行为。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内幕交易,不得有操纵市场的行为,不得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不得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不得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以及关于自营业务的其他规定等。

  3. 证券自营业务的风险控制。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 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 10∶1;证券经营机构的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80%;其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20%;其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 20%;其在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 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 5%为止;证券经营机构从

事自营业务,应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并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1. 监督检查制度。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同时经营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 2 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情况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经营机构报送其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证监会和由其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自营中涉嫌违反有关规定和法规的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情况进行稽核。

对违反有关法规而开展承销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证监会将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取消承销业务资格直至撤销机构的处罚。

  1.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的监管

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监管的主要内容如下:

  1. 确认从事外资股业务的资格。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2. 外资股业务资格的种类。外资股业务资格包括: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的主承销、承销和经销业务资格;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和国际协调人的资格,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商的资格等。

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中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1. 证券经营机构业务资料报送制度

证券经营机构应按照《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以规定的方式报送业务资料。这些业务资料包括:

  1. 定期报送资料,包括:基本情况、股本情况、对外投资情况、主要管理人员及证券业务人员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证券业务收支及利润情况、证券业务情况、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的上年度业务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有关的管理制度及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2. 不定期报送资料,包括:证券经营机构重要事项或变更事项以及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或案件查处过程中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