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

(一)证券上市制度

证券上市是指有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买卖。政府债券一般可以不经过有关机构审核而直接上市交易,公司债券和股票上市必须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方可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买卖。

证券上市对发行人有很多好处。首先,能提高发行人的声誉,并产生广告效应。证券上市前一般均经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查,能够上市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备一定规模。同时,证券上市交易后,其名称会经常出现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上,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其次,有利于实现股权的分散化。证券上市后,成为大众的投资对象,发行人可以争取更多股东,防止因股权过分集中而被少数大股东操纵。再次,有利于证券的流通和提高发行人融通资金的能力。证券上市提高了证券的市场性和流通性,增强了发行人的股票、债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为发行人今后增资扩股,继续发行新股票、新债券创造了条件。此外,上市公司必须公开自己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使投资者能评价其证券的投资价值,证券上市有利于增强公众对发行人的监督,约束经营者。

证券上市制度是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证券上市的规则的总称。

1.证券上市条件

申请上市的证券必须满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才可能获得批准在交易所挂牌上市。各国对证券上市的条件有不同的规定,即使同一国家的证券交易所,其上市标准也可能不同。但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1. 企业设立达到一定年限(如 3 年),而且确有维持营业连续性的能力;

  2. 企业具有社会效益,能够在同业中具有较高地位,并能保持稳定性;

  3. 上市股数和股份总额达到一定水平;

  4. 股权分散;

  5. 资产净值或股票净值达到一定数额;

  6. 纯收益或股息达到一定标准,获利能力强;

  7. 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撤回已上市证券等。2.上市契约与上市公司义务

  1. 上市契约。证券获准上市时,上市公司应与证券交易所订立上市契约,作为确定上市公司与证券交易所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依此契约,上市公司承诺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承担上市契约或交易所自律规章中所规定的义务。同时,上市公司的证券有权在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挂牌买卖,享受交易所提供的服务。

  2. 上市公司义务。证券发行获准上市后,根据证券法律规范、上市契约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定,上市公司应承担以下义务:须于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上市公告书;定期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履行持续公开披露义务,包括提供年度报告书、中期报告书和临时报告书等;依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费率交纳上市费用,包括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等;法律和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1. 证券上市程序

证券上市程序,一般由各国证券法或者证券交易所法作出基本规定,由各证券交易所视具体情况加以补充。证券上市的基本程序有:

  1. 提出证券上市申请。申请证券上市的证券发行人应向证券交易所呈报书面申请书,同时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作为证券上市申请书的附件。申请书的附件内容和种类主要有:证券主管机关准许公司公开发行证

券的批准文件或其影印件(在证券发行核准制下),注册会计师鉴证的公司近年度的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关于证券上市决议的影印件,股权登记表和公司债权登记表,证券样张以及授权使用的董事长印鉴,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1. 审查证券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在接到证券发行人的证券上市申请书及其附件后,依据证券上市审查准则的规定,确认文件的完整性、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合格。

  2. 订立和核准证券上市合同。在证券上市申请审查合格后,证券交易所应与获准上市的发行人订立证券上市契约。证券上市契约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证券发行人将在规定时间内将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文件提交证券交易所;发行人将按规定委托股票鉴证机构、过户机构,并严格办理证券过户登记;发行人如有分红派息、认股权分派以及其他影响股东权益的决定,立即通知证券交易所;发行人保证尽快或按时向交易所报告有关资本变化、业务变化、高级职员变换、财务往来的特殊情况以及重大灾害和涉诉的情况;发行人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其主要持股人、董事、监事的持股及变化情况等。

  3. 缴纳证券上市费用。在证券上市申请获准并订立上市契约以后,发行人应向证券交易所缴纳上市契约规定的上市费用,在缴纳了上市初费后, 其证券即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买卖。

  1. 证券上市的暂停和终止
  1. 证券上市的暂停。上市证券在遇有特殊情况下被暂时取消上市资格,即“停牌”。上市暂停有三种形式:法定暂停上市、申请暂停上市、自动暂停上市。

暂停上市的原因有: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使其不符合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公司不履行法定的公开义务,或者公司财务报告和呈报证券交易所的文件有不实记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所持股份与实发股份额超过规定的比例,股东的行为损害公众的利益;最近一年内月平均交易不足一定数额或最近一个时期内无成交;公司在最近若干年内连续亏损;公司面临破产;公司不按期缴纳上市费用;公司因信用问题而被停止与银行的业务往来等。

被暂停上市的证券在暂停原因消除以后,可以申请恢复上市。证券恢复上市时,首先要由证券交易所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1. 证券上市的终止。证券上市的终止也称“摘牌”,指上市公司被取消上市资格。发行公司终止上市后,可以在终止上市原因消除后重新申请上市。上市终止也有如下三种:法定终止上市,自动终止上市,申请终止上市。

证券上市终止的原因主要有:证券上市的暂停原因持续时间较长,并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暂停期间未消除被暂停的原因;企业解散或破产清算;企业债券的本息兑付;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1. 我国股票上市制度
  1. 上市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符合以下条件: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开业时间在 3 年以上,最近 3 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

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在 1994 年 7 月 1 日《公司法》实施以后新组建成立,

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持有股票面值人民币1000 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 人,个人持有股票面值不少于人民币1000 元;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额的 25%以上,公司总股本超过人民币 4 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5%以上;公司职工股不超过社会公众股的 10%;公司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 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比例不高于 20%等。

  1. 上市程序。上市程序分为三步:

①申请。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申请时除递交申请书外,还应报送公司登记注册文件、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②审核。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并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

③上市。在获得证券交易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 3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其上市公告。上市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次招股说明书重要内容,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前 10 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公司近 3 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上市公司信息持续披露制度

信息持续披露制度是公开原则在证券市场的集中表现。信息持续披露文件包括证券发行公司的年度报告书、中期报告书等定期报告文件以及临时报告书和为执行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开政策而公开的其他各类报告文件。

  1. 信息披露的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

信息披露文件是向证券监管机构或公众投资者提交或交付的法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证券投资安全的基本保证。证券发行人和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鉴证相关者,应对信息公开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责任主体。各国证券法律制度关于信息披露文件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四类: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发行人的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注册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证券承销商。以上主体依其地位及在证券文件中标明的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连带责任。

  2. 信息披露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在承担发行证券的真实保证义务上,发行人或发起人(公司成立前)的责任最重。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其承担无过失责任,即只要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或重大遗漏事项,除发行人或发起人能证明自身无过失外,应对整个文件的内容承担绝对责任。

关于发行人或发起人以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文件中签章的职员的责任,各国或地区法律差异较大。美国 1933 年《证券法》第 11 条, 对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文件中应负责任的部分,若在生效前,本人已脱离职务、资格或与文件记载无关系,并已书面

通知证管会或发行人者,可以行使抗辩权。此外,将文件或文件有关部分依是否经专家编制或鉴证区分,未经专家编制或鉴证部分,只有经过充分合理调查,相信文件无重大虚假记载时,方得免责;已经专家编制或鉴证部分, 无须合理调查,即可免责。日本立法对于发行公司高级职员的免责则不区分文件是否经专家编制或鉴证,一律要求“相当注意而仍未知情”者,方能免责。关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工程师或其他与证券文件制作、鉴证相关的技术人员对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或免责,美国仍引用 1933 年《证券法》第 11 条的规定。

  1. 年度报告书制度

依照各国证券法规,证券发行人负有向证券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的义务。由于发行人情况复杂,上市与否、规模大小、股东人数多寡不一,各国证券制度规定的提交报告义务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 报告书的编制要求。通常,年度报告书的编制要求为:真实、详细记载公司的一般概况、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业绩等;公司财务报告记载的会计事实必须明确,以防止影响利害关系者的投资判断;财务报告的会计原则与方法应当统一,如果有变动或调整,应于报告中说明其影响。

  2. 年度报告书的内容。以美国为例,年度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①公司最近两个营业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最近三个营业年度的损益表, 并表明每一营业年度财务的变化状况。

②陈述会计师对会计帐目和财务公开资料的不同观点。

③公布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结果的讨论与分析。内容包括资本来源与流动性、通货膨胀影响、收支比率、公司经营目标等。

④选择部分财务数据公开。

⑤公司股东、管理人员及其雇员的主要业绩等。3.中期报告书制度

中期报告书制度是要求证券发行人公开其某一营业年度前 6 个月的营业与财务状况,并向投资者提供预测该营业年度业绩的中期资料,以确保发行公司信息公开的最新性。

中期报告书的内容与年度报告书的内容相似。美国立法要求记载公司总销售量、营业收益、租税扣除前后的纯利益以及特殊事项等。日本立法要求记载资本额变动、大股东状况、股价及股票交易量的走势变化、董事和监事人员变动、员工情况、与前半期及前年同期生产经营业绩的比较、设备变动、设备添置计划的执行及其财务状况等。

  1. 季度报告书制度

为保证公司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自本世纪 70 年代以来,一些国家或地区

的证券法规要求发行人公开每 3 个月的营业情况,这就是季度报告书制度。季度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未经会计稽核的财务报告、证券承销新进

展、股东投票权等事项。其中,财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销售量或收入额、纯利润、纳税、非定期收支、偶发事件、会计变化以及财务状况的重大变动如资本结构变化等。

  1. 临时报告书制度

定期报告书制度的缺陷是信息公开滞后,不能满足公司信息公开最新性与迅速性的需要。尤其当公司发生对证券投资有影响的特别事项时,定期报告书难以适应证券市场变动,不利于投资判断。为此,实行临时报告书制度,

有利于将临时发生的重大事件的信息迅速传递给投资者。

  1. 提交临时报告书的特定事项。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当发生对证券投资判断有特殊影响的事项时,证券发行人应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临时报告书。这些事项包括:发行公司的支配权变动,发行公司或控股公司正常营业外的重要资产的得或失,重要诉讼手续的开始与终结,以注册证券为担保的资产的重要撤销或变换,发行公司已发行证券 5%以上的增加或减少,发行公司或从属公司的证券 5%以上的股票买卖选择权的授予或延长, 发行公司或其重要从属公司资产的重新评估或注册的资本证券的重要评估变更,应由证券持有人投票的事项等。但美国于 1969 年修正《证券交易所规则》时,又将季度报告书与临时报告书合二为一。要求凡依《证券交易法》注册证券的公司及依《证券法》提出注册申报书而发生效力的公司,在每季度终了时,应将原应于临时报告书记载的事项及财务情况摘要记载于季度报告书,并提交证管会。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发生以下情形时,发行公司应立即向大藏大臣提交临时报告: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在本国以外的地域募集或出卖开始时;发行 1 亿日元以上的有价证券,不按募集发行,而由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时;母公司或特定子公司有异常变动时;主要股东有异常变动时;重要灾害发生而该灾害停止时等。

  1. 提交临时报告书的时间。美国临时报告书提交的时间,规定在事实发生的第二个月的 10 日前。日本要求在事实发生时应立即提交临时报告书。所谓立即,并不要求于某一特定时间内必须提交,而应尽可能迅速提交。
  1. 证券交易所公开政策的披露

由于定期报告信息的滞后性与临时报告提交的特定事件的限定性不利于投资者判断,所以以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公开政策作为证券法公开制度的补充手段,一方面,可以提高证券交易市场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达到防止内幕交易的目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在其“公司便览”、美国证券交易所在其“公司指南”上都有适时公开政策的要求,即发生对有价证券的投资判断有重要影响的事件时,不管信息对公司营业成绩或财务状态有利或不利,发行公司都应迅速向证券交易所公布真实情况。

  1. 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近几年,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化。从 1993 年起, 中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的内

容与格式》,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 3 号《中期报告的内容

与格式》,第 4 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第 5 号《公司股

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第 6 号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第二部分《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及第 7 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藉以对有关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