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

(一)对操纵市场的监管

证券市场中的操纵行为指某一组织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它对证券市场的危害极大。美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反操纵条款,开创了禁止操纵市场和市场保护的立法先河。

  1. 操纵市场的行为方式

操纵市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

  1. 虚买虚卖。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的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创造市场虚假繁荣、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进从而达到影响市场行情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达成交易,但证券未交割、财产所有权未转移。在西方证券市场上,虚买虚卖的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在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都作相互应买应卖, 但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的交割行为;另一种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家经纪商,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但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投机者(称为做手)先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买进卖出,继而又将证券退还给做手,取回价款的行为。

  2. 合谋。指行为人欲影响市场行情而与他人同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

托,另一方按对方委托的内容,在同一时间、地点,以同等数量和价格反向委托,并达成交易的行为。其要件是交易双方有通谋行为,委托在时间、价格、数量上具有相似性。

  1. 轧空。指在证券交易中,实力雄厚的“多头”投机者大量买入某流通的股票,并暗中控制其来源,致使市场上的卖空者于交割时无法获得其应交割的数量,多头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轧空通常发生于卖空交易时。当股票价格上涨超过其价值时,部分投机者可能认为股价将下跌,于是借券卖空,其借券来源于操纵集团。若证券价格上涨,卖空者将继续卖空,操纵者继续吸纳市场上卖出的股票,并将吸购的股票再提供给卖空者,最后形成融券股数超过流通在外股数的局面。当此局面继续到卖空者开始警觉或感到绝望试图补回卖空股票时,操纵者也同时要求收回其借出的股票。此时,卖空者已无其他证券来源,只好与操纵者了结,从而价格由操纵者随意决定。这就是所谓的操纵性轧空。还有一种是自然轧空。自然轧空形成于数个集团争夺同一公司控股权时,由于争夺使股票价格上扬,不知情者开始卖空,最后遭到操纵性轧空。

  2. 连续交易操纵。指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而自行或与一个或更多的人连续买卖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蓄意造成证券交易繁荣现象的行为。构成连续交易操纵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连续交易导致一定的市场表象或价格的变化,另一个是行为者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3. 利用职权便利,人为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4. 恶意散布、制造虚假信息或不实资料。该操纵行为的特征是陈述涉及的重要事实有虚假误导性质,陈述目的是劝诱他人买入或出售该证券。

  1. 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

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主要有两种:

  1. 事前监管。指在发生操纵行为前,证券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手段以防止损害发生。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管理机构都在寻求有效的约束机制。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21 条赋予证券管理机构广泛的调查权, 以约束种类繁多的市场危害行为。

  2. 事后救济。指证券管理机构对市场操纵行为者的处理及操纵者对受损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操纵行为的行政处罚,如证券经营机构的操纵行为被查实后,证券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注册资格,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或对其交易数量加以限制,或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交易,情节严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二是操纵行为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

(二)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所谓内幕交易,又称知内情者交易,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或市场管理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为目的,利用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取发行人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证券内幕交易是一种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防止内幕交易,各国证券法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制裁措施。如美国反内幕交易条款规定,一旦某人利用非公开的内部消息买卖证券,证券交易委员会可对他或教唆他违法的人追究民事责任;地方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对从事非法交易的

自营商,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限制其活动,暂停其营业一年甚至取消其注册登记。《内部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还规定了管理者的民事责任,以及透露信息者和非法接受信息者对非法交易的连带责任等。

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为主体、内幕信息和行为方式。1.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主要包括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第一手直接获取信息者及公务人员。公司内部人员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代理人以及具有控制关系的股东。准内部人员指依据公司业务或契约关系,知悉公司内幕信息的会计师、律师、公司顾问、评估公司职员、证券承销商等。第一手直接获取公司信息的人员指从上述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处直接获取公司信息的人员,包括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的家属、朋友、亲戚、新闻记者、证券分析人士等。公务人员指依法对公司行使职权的人员,如行使搜查权的警方人员和检察官,行使审判权的法官, 行使仲裁权的仲裁员,及国家税务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与发行人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等。如上述人员认识到自己从内部人员或准内部人员处接受的信息,为法律所规定的重要事实,且尚未公开,则从知悉信息开始,即成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1. 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信息未公开指公司未将信息载体交付大众传播媒介或法定公开媒介公布或发表。

  1. 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

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有价证券的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三)对欺诈客户的监管

欺诈客户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证券管理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从事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对欺诈客户行为,各国证券法规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制裁制度。如美国反欺诈条款规定:禁止任何人在证券出售或要约时通过州际交通工具直接或间接使用任何方法、计划或计谋欺诈;禁止任何人对重要事实作不实陈述,或遗漏重要事实,使其所作的陈述误导;禁止任何人的交易、做法或业务构成对购买者的欺诈或欺骗; 禁止任何证券商或参与证券买卖、要约的人对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以使他人买卖该证券为目的,对重要事实明知或可知真相而仍作不实或误导的陈述;禁止证券商通过州际交通工具及邮件对店头市场证券使用操纵、欺骗或其他欺诈方法从事或导致买卖。

(四)我国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 1993 年 9 月 2 日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我国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1. 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内幕交易行为包括:

  1. 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 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 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根据《办法》规定,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 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

《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1. 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2. 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3. 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4. 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5. 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6. 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等;

  7. 以自己的不同帐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8. 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等。

根据《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公司以及其他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将根据不同情况,处以限制或者暂停证券业务及其他处罚。

  1. 对欺诈客户行为的监管

《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1. 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2. 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3. 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4. 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5. 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6. 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7. 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

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1. 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2. 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等等。

根据《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将根据不同情况,限制或者暂停证券业务及其他处罚。因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监管

《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1.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3.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4.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书中作出虚假陈述;等等。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发行人以及证券交易场所、

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将对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将根据不同情况,处以警告直至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对违反《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组织调查。对经调查明确有违反该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对违反该《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除依照《办法》予以处罚外,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