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禁止行为

(一)不得以获取投机利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证券买卖活动 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获取投机利益从事证券买卖活动不仅违背

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而且会助长证券市场投机风气,可能会引发证券行情不正常的波动。

(二)不得向客户提供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

证券行情变化莫测,证券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有关价格变化的肯定性意见,一旦因预测失误给客户带来损失,很可能引起法律纠纷,在影响客户利益的同时,也影响从业人员和证券行业的声誉。

(三)不得与发行公司或相关人员之间有获取不当利益约定

这种约定不仅违反“三公”原则,也违反国家法律。由这种约定而获取的收益为不法收益,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法律制裁。

(四)不得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

证券投资是一种风险投资,未来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投资者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后果具备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参与证券交易应由客户独立作出抉择。证券从业人员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又不能代他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对客户很不负责的行为, 这实际上是为证券公司的小团体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益,不仅败坏证券业信誉,甚至可能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五)不得接受分享利益的委托

接受客户委托,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各项费用,若在接受客户委托的同时分享收益,性质上属于参与客户投资,不仅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也违背了从业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买卖的有关规定。

(六)不得向客户保证收益

证券投资的风险就是证券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任何人都难以保证证券投资的预期收益水平。向客户作出这类保证,会影响客户的投资决策,并可能导致实际收益水平与预期背离。显然,向客户作出这类保证有违证券从业人员的道德规范。

(七)不得接受客户对买卖证券的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的全权委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加证券投资的客户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投资活动的法律责任,对其帐户或以其名义进行的证券买卖负全部责任。证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性质上属于代客户投资决策,违背了上述规定。

(八)不得为达到排除竞争的目的,不正当地运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优越地位限制某一客户的业务活动

为在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而在交易中利用特殊或优越条件限制某客户的业务活动,这种做法有违“三公”原则,证券从业人员应对所有客户一视同仁,不论是大客户还是小客户,也不论他是竞争伙伴还是竞争对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