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刑法

建国前的契丹人,没有文字,“刻木为契,穴地为牢”①,因而也就不可能有成文法,有罪则量其轻重,临时决谴。当社会陷入尖锐的矛盾中,斗争日益激化时,有了进行法律约束的必要。遥辇后期,在审理释鲁被杀案时, 制定了“籍没之法”。阿保机为联盟长期间,惩治诸弟叛乱集团时,也曾“权宜立法”,规定:亲王犯谋逆罪,不送有司行刑,可使其投崖自杀;淫乱或逆父母者以五车辕杀;谤讪犯上者,以熟铁摏其口杀死;从坐者,量轻重处以杖刑。

建国后,逐渐制定和完善法律。神册六年(921 年)“诏定法律,正班爵”②,以突吕不“撰决狱法”③,“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仍置钟院以达民冤”④。这是辽朝制定成文法的开始。太宗时规定, “治渤海人一依汉法”⑤。从此,辽朝境内各族人犯罪,有了治罪判刑的法律依据。辽朝的法律也体现了“因俗而治”的特点,汉人、渤海人所依的“律令”,即《唐律》、《唐令》,契丹与其他游牧部族则依《治契丹及诸夷之

① 谭其骧主编《中国历史地图集》第六册《辽北宋时期图组编例》,地图出版社 1982 年版。

② 《辽史·韩延徽传》。

③ 《辽史·百官志·北面属国官》。

① 《辽史·太祖纪》。

② 《辽史·太祖纪》。

③ 《辽史·突吕不传》。

④ 《辽史·刑法志上》。

⑤ 《辽史·刑法志上》。

法》。汉、渤海、奚、契丹间的纠纷,则以汉法断。即所谓“四姓相犯,皆用汉法”⑦。

圣宗时,承天太后“留心听断,尝劝帝宜宽法律”,圣宗本人也锐意求治,“更定法令凡十数事,多合人心,其用刑又能详慎”。⑥圣宗更定法令的主要特点是定罪量刑多从宽简,逐步缩小契丹和汉人量刑上的差别,限制契丹贵族的某些特权,加进汉法中维护封建统治的“十恶八议”等内容。兴宗重熙五年(1036 年)编成《新定条制》,定刑 5 种,凡 547 条。道宗咸雍六年(1070 年)至大安三年(1087 年)又多次修订条例,意在使治契丹和汉人的法律合而为一。后因“条约既繁,典者不能遍习,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众,吏得因缘为奸”,而于大安五年(1089 年)悉除新法,复用旧制。

辽朝的刑罚有 5 种:死、流、徒、杖、笞。死刑有绞、斩、凌迟、辕、枭、支解、腰斩、生瘗、投崖、射鬼箭等。有的是继承唐的刑名,有的是中原社会隋朝以前的酷刑和契丹社会固有的刑罚。流刑有置于边远部族、投诸境外和令出使绝域三等。徒刑有终身、五年、一年半三等。杖刑自 50 下至

300 下。此外,尚有笞刑、宫刑、黥刑等。

辽朝也有连坐、籍没和赎罪法。叛逆之家,兄弟虽不知情,也需连坐; 贵族谋反,除首恶处死外,家属没为官奴;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可输铜赎罪。

刑具有沙袋、木剑、大棒、铁骨朵等。拷讯用刑则有粗、细杖,鞭、烙法。木剑、沙袋、铁骨朵为契丹特有刑具。木剑,太宗时制,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宽宥则击以木剑。沙袋,穆宗时制。用熟皮缝合成长六寸、宽二寸的口袋,以沙填充;木柄长一尺许,牛皮缝裹。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罚。铁骨朵用熟铁制成,八片虚合,用柳木作柄,长约三尺,打数或五或七。

辽代法律在执行中,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比较常见。世宗时,天德等谋反, 诛天德,杖萧翰,流刘哥,遣盆都出使黠戛斯,“四人之罪均而刑异”,“辽之世,同罪异论者盖多”。①穆宗常因细故虐杀侍御、近臣;兴宗时也常因请托减免罪行。有法不依,任情用法的现象颇为普遍。

圣宗前,“契丹及汉人相殴致死,其法轻重不均”,圣宗更定法令时, 虽曾明确规定“一等科之”,但契丹人侵害汉人正当权益,却往往受到袒护。直到道宗时,这种状况仍无根本改变。苏辙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北朝之政宽契丹,虐燕人,盖以旧矣。然臣等访闻山前诸州祗侯公人,止是小民争斗杀伤之狱则有弊,至于燕人强家富族,似不至如此”①。这段议论反映了辽朝有法不依、任情用法现象的存在,同时也充分反映了辽朝法律的阶级性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