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田的典当与买卖
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让渡,自古就有。历代官公田的封赐、配授、世袭、赠送、丈放、招垦、侵夺、抄没等等,均属此类,而大量存在的是民间私田的典当、买卖,特别是土地兼并加剧的岁月里,盛行民田的典当、买卖。
地产的典当、买卖形式,有绝卖、活卖、典当、抵押、加找、回赎等等, 按一般惯例,都要办理严格规定的契据手续。
“绝卖”,为地产原主(卖主)将土地卖掉、放弃赎回权的一种卖契, 即地产一次性了割。为了使该项土地买卖得以认可,法律规定地契上须写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
“活卖”,为卖主保留赎回权的一种契约。活卖的地价要比绝卖的低。法律规定这种形式的地契须写明“活卖准贴找回赎”字样。同时必须写明回赎的年限。如卖主到期不赎,买主则继续管业。事实上,农民的土地一经活卖或典当出去,便不易回赎,回赎的件数一般不过半数。
“典当”(俗称活典),为原业主(出典主)交出地产作为所得代价的担保品的一种契约。典当价一般相当于地价的 50%至 60%。原业主在未偿还借款(典当价)赎回土地以前,放弃土地的使用,而典主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土地的收益抵替利息。典当与活卖相似,都保留要求加找地价差额和在规定年限内回赎土地的权利。不同之处,典当的回赎年限短些,一般也要三年, 如果届时不赎,则转为售卖,另立卖契。但已典当出去的地产,原业主不能再典当或抵押给第三者,即“一产两典”为法律所不许可;但“先典后卖” 却为习惯所公认,即“拦典不拦卖”的惯例。
“抵押”则不同。抵押土地的债务人,只以地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不交出土地,但要对借款付息,债权人并不收用土地,只是债务人不能照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索取所担保的地产。当原业主(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时,“抵押”契约即撤销。
“加找”,是指活卖或典当的原业主无力回赎时,卖主向买主收受地价差额的一种契约,将地产完全割让对方。这种另立的新契也叫“找绝”。如果买主或典主不同意原业主(卖主)加找地价差额的要求,原业主可依法将地产以较高价格售与第三者,偿还从前得自第二业主的借款,所谓“当不拦
卖”的惯例。法律也允许第二业主将地产转典给第三者,如果和原来典当价有差额,那么在“回赎”或“加找”时就涉及三方,加以协议解决。
“回赎”,按活卖或典当契约上规定期限进行回赎。在规定期限以前, 未得买主、典主的同意不能回赎。规定期限届满时,也不得拒绝原业主回赎。如果没有规定期限,一般是允许三年后随时可以回赎。回赎时,地产如有损坏(非自然灾害的损坏),原业主可从赎金中扣除。地产如有增补改良,典主可向回赎者提出收回其投资或索取补偿金。如果回赎时,地价确有增涨, 原业主应“加价回赎”,其增加之额由双方协定。还有政府与民间对于荒年迫于糊口贱价出售的绝卖地,有“皆许回赎”的惯例。
对于“回赎”制度,民国四年(1915 年)北洋政府曾专门颁发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规定活卖的回赎期以 20 年为限,典当以不过 10 年为限,届期不赎,则听凭买主或典主过户投税。即取消往日无限期的“回赎”制度。到三四十年代,新买主往往不愿“回赎”,而愿“绝卖”一次性了割,回赎制度趋向没落,反映了土地商品化程度之加深,但又促使无地化速度之加快。土地买卖、典当活动,必须办理立契据手续。契据没有统一格式,但内
容、专用名词是比较一致的。契据的内容一般载明:(1)卖地人或卖主情因需款,兹将某某处几亩几分田地凭中出卖或出典给某人,得价若干;(2) 地亩坐落四至;(3)地价笔下交足不欠;(4)写明“绝卖不准回赎”或“活卖”或“典当”规定回赎期限;(5)该地以后由买主、典主或现业主管业, 悉听自便,不得干涉;(6)欲后有凭,立契存照,等等。手续要求很严格, 地契的数字一律是大写,末后要写上“整”,以防将来涂改伪冒的问题。办理时还必须有“中人”2 人以上在场参与,“中人”多半是买卖双方的亲朋或邻居,契据上必须有卖主(原业主)和“中人”的姓名,亲笔签名画押或加盖印章。
土地买卖、地产过户的最后一道手续,由买主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移交割的税契手续,税契规定为卖价的 3%至 5%。买卖双方为了减轻契税的负担,也有隐瞒地价的做法,比如绝卖价为 10OO 元,分写成两张内容完全一样(各 500 元)的卖契,买主只用其中的一张到政府部门去办理税契,当缴纳契银后,盖上政府的朱红钤印,一般称之为“红契”,即有法律效力,从此地产正式过户,今后由新业主承纳粮差。没盖印的契据,俗称“白契”,虽无法律保障,但在民间地产转移中也承认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