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司法机构

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1928 年 10 月 8 日公布的《国

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 1 人,院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司法院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行政审判等项职权;关于特赦、减刑及恢复公民权等事项,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核准后施行。10 月 10 日,王宠惠就任司法院院长。除秘书处、参事处以外,司法院原拟设司法行政署、司法审判署、行政审判署、官吏惩戒委员会。11 月 7 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将司法行政署改为司法行政部, 司法审判署改为最高法院,行政审判署改为行政法院,官吏惩戒委员会改为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6 日,司法院正式成立。1931 年 12 月 26 日,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决定,将司法行政部改隶行政院,并修改《国民政府组织法》, 规定:司法院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司法院院长兼任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兼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1934 年 10 月 4 日, 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又决定,司法行政部重归司法院。11 月,原隶司法行政部的法官训练所改归司法院直辖。1935 年 12 月,司法院增设法规委员会。这样,到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前,司法院的直属机构主要有 2 院 1 部 2 个委员会。

司法院直属机构成立时间有早有晚,内部组织各不相同。最高法院成立于 1928 年 11 月 17 日,是国民政府终审审判机关,负责对民事、刑事案件

的终审审判。最高法院设院长 1 人,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院长

综理全院事务,但不得指挥审判;下设民事庭 4 个、刑事庭 4 个,每庭置推

事 5 人,其中 1 人为庭长。各庭审判时以庭长为审判长,采取合议制,推事参加审判和评议。1933 年 7 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扩大最高法院组织,将民事庭增为 5 个,刑事庭增为 7 个。此外,最高法院配设检察署,置

检察长 1 人,检察官 7 至 9 人。司法行政部成立于 1928 年 11 月 19 日,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并对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司法行政部设部长、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 1 人,均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免。部长综理部务,并监督所属职员和各机关,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下设总务、民事、刑事、监狱 4 司,置秘书、参事、司长若干人。按照《司法行政部组织法》,该部就主管事务认为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的命令或处分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时,可请司法院院长提经国务会议议决后予以停止或撤销。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成立于 1931 年 6 月 9 日,掌管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和中央各官

署委任职公务员的惩戒事宜。设委员长 1 人、委员 11 至 17 人,其中 6 至 9 人简任,余由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及推事中简派。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设

于各省和直辖市,掌理各该省委任职公务员的惩戒事宜。其委员长由省高等法院或市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委员从庭长和推事中选派。委员长综理会务, 但不得干涉惩戒事项;审议惩戒议案时,在中央应有 7 名以上委员、在地方

应有 5 名以上委员出席。到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前,共有 23 个省市设立了地

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行政法院成立于 1933 年 6 月 23 日,掌管全国行政诉讼的审判事宜。所谓行政审判,是指对由于中央或地方官署的违法或不当处分而损害其权利而提起的诉愿进行审判。行政法院设院长 1 人,由司法院院

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院长综理全院事务,并兼任评事;下设 2 个审判庭,

每庭置评事 5 人,其中 1 人为庭长。进行审判时,以庭长为审判长,采取合

议制,评事参加审判和评议;按照规定,每庭的评事中,必须有 2 人曾担任过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