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监察机构和监察制度监察机构

监察院是南京国民政府名义上的最高监察机关。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

国民党实行“以党治国”,依照 1929 年 3 月 27 日修订通过的《中国国民党总章》,国民党中央监察委员会负责“稽核中央政府之施政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本党政纲及政策”,并“依据本党纪律,决定各级党部或党员违背纪律之处分”,也就是说,对于中央政府施政方针及施政情况的监察权,属于国民党中央监察委员会。监察院的职权仅限于弹劾权和审计权,它对政府施政的监察是不完整的。1928 年 10 月 8 日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监

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 1 人,院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监

察院设监察委员 19 至 29 人,由监察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监察院会议由监察委员组成,监察院院长为会议主席;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监察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选任蔡元培为监察院院长,但蔡元培迄未到任,监察院只设立了筹备处。 1930 年 11 月 18 日,国民党三届四中全会改选于右任为监察院院长,

并限期成立监察院。12 月 16 日,监察院正式成立,有监察委员 23 人。下设

审计部和秘书处、参事处。审计部设部长、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 1 人,由

监察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另设审计 9 至 12 人,协审 12 至 16 人,稽

察 8 至 10 人。1931 年 12 月 26 日,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修改《国民政府组

织法》,将监察委员的人数增加为 29 至 49 人。为了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察,

国民政府于 1934 年 6 月划全国为 16 个监察区,每区设 1 个监察使署,置监

察使 1 人,由监察院监察委员兼任,巡回监察本区行政。监察区以一省或数

省为界,第 1 区至第 16 区依次是:江苏、安徽江西、福建浙江、湖南湖北、广东广西、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云南贵州、四川、热河察哈尔绥远、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西康西藏、蒙古监察使署。到抗日战争全面爆发以前,第 1 区至第 7 区、第 10 区、第 13 区先后设立了监察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