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仲裁公约或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 年由联合国通过,它由总则即引导性规则、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和裁决等四节组成,共 41 条。对于组织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各项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它不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它不是一个带有强制性的公约,合同双方可以选用也可以不选用,可以通过协议修改其中的任何规定,甚至在选用之后,仍可以对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点进行自由选择,故它的作用只相当于一部“国际示范法”。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 1958 年 6 月在纽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也称为“纽约公约”或“纽约仲裁公约”。此公约共16 条,主要确立两个原则:第一,缔约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其他成员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二,被要求执行他国裁决的国家,有权以该公约规定的理由拒绝执行,各缔约国在参加公约时亦可以发表声明,提出保留条件。我国于 1987 年 4 月加入该公约,并做了两项保留。该公约是当前在国际上被比较广泛地接受的公约,现该公约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予以承认。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1975 年 6 月 1 日生效,包括调解和仲

裁两个部分。仲裁条款共 26 条,并附录 4 条仲裁法院规程。仲裁部分主要内容是:确认国际商会仲裁法院为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任务是按照该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的程序、期限、费用等,并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规则》。1976 年 10 月 1 日施行,规则

由仲裁组织机构设立和仲裁规则两章组成,共 19 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的组成和活动宗旨,仲裁庭的设立,仲裁程序,费用的交纳,裁决书的解释和更正等项目。

《伦敦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1981 年 1 月 1 日生效,共由 14 条组成,分别就仲裁程序、费用的支付方式、仲裁员责任与免除、仲裁员的权限以及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适用认可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于 1956

年,最初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2 年 2 月改为现在的名称。该委员会由 15—20 人组成,并可因需要增加委员人数,委员由贸促会挑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担任,任期一年。是附属于我国国际贸促会的涉外机构之一,

主要受理对外经济合作贸易往来中发生的争议案件,主要适用的是 1988 年 9

月中国贸促会通过并于 1989 年元旦正式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规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该规则共分 43 条,包括管辖、机构组成、仲裁程序、附则和费用表等内容,并明确规定了其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或要求其他机构变更裁决。

此外,中国贸促会还设有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处理海事涉外纷纠案件, 并适用《海事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