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的律外之律

在古代,“律”初指音韵,至《易·师父》“师出以律”、孔疏“律, 法也”后,方指法律,商鞅改“法”为“律”,则“法”、“律”始通用; 而自萧何《九章律》以“律”名“法典”后,历代才以“律”主要指法典。秦、汉以来,这种“律”,于是被当成“正罪”的主要依据,因此,可视为各代的基本或根本法。

历代均有“量时立制”之举,各朝的帝王不仅删改旧律、增订新律,而且另立许多律文未能载入的补充规定、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使自己的“律” 在相对稳定与适当的修整、变动中不仅求得平衡,而且更周全地“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这种不断根据新情况而在“律”(法典)外随时颁布的新规定,也是一种律,对于法典是一种补充,有时甚至比法典的作用更为重要。

历代这种律外之“律”,名目不少。周末秦初有“令”或“教”;汉又新增“比”与“科”;后魏创“格”和“式”;后周有“制”;唐则不仅更有“敕”,而且有由可行之久远的“敕”而编成的“典”;宋已有“例”, 辽、金则有“条例”、“制条”,元有“条格”;而自明朝以《大诰》、《会典》、《问刑条例》附入律后,“律”与“例”更合而为一,以至于几乎整个清朝“律”与“例”再也没有分开。

这些律外之“律”,名称虽然不同,编纂的方式、内容也未必全然一致, 但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性质这一点,却始终是一脉相承的。不宁唯是,而

且,晋朝的“令”、宋朝的“敕”,甚至可以说已非“补充法”,而是纯粹的“教令法”和“基本法”了。《晋书·刑法志》云:“违令有罪则入律”;

《宋史·刑法志》谓: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决定“凡律所不载者, 一断于敕”;而成于南宋嘉泰二年(公元 1202 年)的《庆元条法事类》更说: “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及例不同者从敕令”。可见这些律外之“律” 的重要。

早在战国时代,慎子就认为根据新情况、处理新问题而不断丰富、完善“法”的行为,是“发于人间,合乎人心”(《慎子·逸文》)的:即连近代,英、美法上也有“‘法官’造法”之说。又可见:律外修“律”的现象, 不仅是一切当政者的常例,而且是客观事物不断发展的某种结晶。

清朝的“例”,直接沿袭于明朝,但其渊源至少是汉代的“比”。刑案迭新、律文有限、法官难决,只好“请”于帝王,得旨裁决之后,比附于类似律文正条拟刑,成为法官日后再断类似案件的不可忽视的根据之一。因此, 这种律外之“律”,既是律的不可缺的一部分,又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日臻完善的结晶之一。雍正三年(1725 年),“例”只 815 条,乾隆二十六年(1761 年)增至 1456 条,同治年间(1862—1874 年)更增至 1892 条,这一事实本身,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法律发展的情况。因此,康、乾之际的龚炜在《巢林笔谈》(卷五)中说:“例以佐律,读律者不可不明例”;清后期的梁章钜在《浪迹续谈》(卷一)中更说:“服官不能不读律,读律不能不读例。例⋯⋯不可不先讲求也”;清末法律改革的大家沈家本,为修纂有名的《太清现行刑律》的奏疏中,也说:“‘律文’垂一定之制,‘例’ 则因一时权宜量加增损”,虽然“历年增辑,至今几及二千条”,但也并不主张废除,只请求“例文宜简易也”。

诚然,“例”、“令”的日益膨胀,在封建专制时代确也一定程度地表明了法制不健全的弊病,某些例文又与相应的律文参差牴牾,且有的官员也“远称博引以行其私”,甚至他们中的个别人竟说“我今日是例”,但是, 从总的趋势来看,它们实在是补了律之不足,有着不可否认的实际价值,是中国法制发展的特征与标志之一,是古代中国法制史上的骄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