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版权保护与“伯尔尼公约

自从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于 1709 年在英国问世以后,随着人类文化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人与人和国与国之间的交流日益增多,一个国家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越来越容易被其它国家的人使用,因此产生了在国际上保护版权的必要性。

到了 19 世纪下半叶,随着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不断增多,其保护形式和范围越来越不一致。为了统一和规范国与国之间的版权保护,国际文学联盟倡议并起草了一个“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该公约草案于 1886

年 9 月 9 日在瑞士伯尔尼召开的外交会议上得到通过,并定名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多边国际版权公约。

签订伯尔尼公约的目的是使各国尽可能有效和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受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图书、演讲、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电影作品、绘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及与地理、地形、建筑、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等。

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权利有两种: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经济权利主要包括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和改编权。精神权利主要指声明自己是作品的创作者的权利;禁止别人对作品进行歪曲、割裂和纂改;反对对作品进行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

伯尔尼公约有三项基本原则:第一项为“国民待遇”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公约成员国按本国版权法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者;第二项为“自动保护” 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作者自动享有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任何手续。第三项为“独立保护”原则,即成员国按照本国版权法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品。

此外,伯尼尔公约还规定了一些最低保护标准,其中包括保护期限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各成员国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和保护不得低于这些标准。但是,公约对于作者所享有的权利也作了一些限制。例如,允许不经作者授权而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教学和教育目的有限制地复制、表演和翻译某些文学艺术作品。但这种自由使用不得无理损害作者合法权益。

伯尔尼公约自从上个世纪签订以来,已经经过五次重大修订。经过这些修订,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公约的现行文本是 1971 年在法国巴黎修订的。该文本的最重要特点之一是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按照这些条款;发展中国家可以为了教学、学习或研究目的,

以特别条件翻译或复制发达国家的有版权的作品,但需履行一定的申请手续并支付适当的报酬。

伯尔尼公约由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公约成员国已由签订时的 10 个增加到目前的 91 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