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各国有关外国公司的法律规定
欧洲各国对于外国公司的设立大致可分为有严格限制(即取得本国政府的批准)和没有严格限制(即无需经本国政府批准)两种情况。前者如奥地利、丹麦、列支敦士登、卢森堡、瑞典等。奥地利《商法典》规定,外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如要在奥地利从事经营活动,应取得奥地利政府的批准,除非有国际性协议规定免于这种限制。外国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奥地利的分公司必须在奥地利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丹麦还另外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的公司毋需获得许可,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国民需要取得居住许可证,公司的大部分发起人、董事和审计员应居住在丹麦。后者如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其中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有条件地不加限制。法国法律对外国公司在法国经营或外国人在法国设立公司并没有强加限制,然而,根据其本国法律,法国人不得从事某些行业,例如军火和烈酒制造业。意大利公司法也有一些针对外国人本身的限制规定,其中包括外国人未经许可,不得控制某些行业中的现有公司。诸如银行、保险、航运、航空、石油和天然气等。(2)几乎不加限制。荷兰《民法典》规定,希望在荷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外国公司,毋需取得许可。比利时的公司法甚至允许在国外办理了注册的外国公司可以在比利时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外国公司的管理,欧洲各国都明确规定所有外国公司均应受其所在国法律约束。卢森堡公司法规定:凡在卢森堡设立常驻分公司的外国公司, 必须将本公司和其分公司的有关情况提交商事注册处备案(方法与卢森堡本国公司相同),并由注册员和中心律师事务所安排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外国公司的分公司经理必须持有职业卡,经理的姓名和公司的章程必须在商事注册处备案并予公告。列支敦士登《自然人和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可以在列支敦士登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应接受列支敦士登有关法律的管辖;应履行商事注册登记手续并予公告。在列支敦士登的外国分公司,如果其董事会中的多数成员都由外国人担任,那么,该公司应在列支敦士登指定一名公司代表。该代表应有权代表该分公司处理与政府和法院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