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政治体制的改革
1823 年和 1828 年,英国对新南威尔士及其他殖民区进行过政治制度的改革,但这两次改革并没有真正解决殖民地的行政权和立法权的问题,改革后,这两大权力仍然掌握在英国政府及其代理人总督的手中,充其量不过是用建立起来的立法会议限制一下总督的手脚而已。行政会议的成员是由英国委任的,立法会议议员也主要由英国殖民部钦定。
但是,进入 30 年代以后,澳大利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831 年废除了恩赐土地制,1840 年又废除了流放制。随着这两种制度的废除,新的制度确立起来,旧的流犯殖民地社会结构遭到了巨大的破坏。为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结构发展变化的需要,客观上要求政治体制来一次大变革,1842 年和 1850 年两次政治体制的改革正是这种要求的具体表现。
促使这两次改革的因素很多,除上面的因素之外还有其他国内外的因素。1832 年,英国国会进行了改革,扩大了民主,政权开始由土地贵族和大资产阶级手中向工商业资产阶级手中转变。从 1836 年起,英国工人阶级掀起了以取得选举权为核心的宪章运动,40 年代初发展到高潮。来澳的英国移民中不少的人不仅受到了 1832 年国会改革和宪章运动的影响,而且有的还是积极的拥护者或参加者。1836 年,加拿大殖民地爆发了反抗宗主国英国的起义,从而掀起了要求自治的运动。1840 年英国颁布法案,允准加拿大自治并建立责任政府。英国和加拿大的社会改革运动极大的鼓舞了澳大利亚殖民地人民去进行自治和改革的斗争。1842 年的新南威尔士的改革法案就是以 1840 年加拿大改革法案为蓝本的。
19 世纪 40 年代澳大利亚的政治改革是以 19 世纪三四十年代的经济发展为前提条件。在这一历史时期,澳大利亚形成了民族资本主义经济,也形成了本民族的城乡资产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那时资产阶级是以牧场主为主体。1829 年建立了西澳大利亚,1836 年又建立了南澳大利亚。与此同时,菲利普港移民区建立和发展起来,在 40 年代开始了脱离新南威尔士的独立运动。各殖民区在建立之后均要求建立自己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
19 世纪 30 年代,新南威尔士出现了争取自治的政治运动,在这方面, 解放论派做出了重要贡献。1830 年和 1836 年,他们曾两次提出请愿书送交英国下院,请愿书提出了这样一些要求:在新南威尔士实行代议制政府;建立陪审团制度;扩大民主,建立民选议会。为了扩大影响和实现上述要求, 还在伦敦建立了院外活动集团,以争取下院议员的理解与支持。在澳洲亦于1835 年建立了“澳大利亚爱国者协会”,并积极开展活动。解放论派的领袖
仍是温特沃斯。在 1850 年以前,该协会是反映殖民地人民利益与愿望并推动自治运动的主要组织。
排斥论派在推动 1842 年和 1850 年改革方面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他们为了推动自治运动也建立了自己的组织“排斥论者协会”,并在伦敦和其他殖民区设立分会。“排斥论派”向英王提交了请愿书,要求在殖民地建立指定议员的立法议会。当时总督伯克把这两个请愿书均呈送英王,并明确表示支持解放论派的政治主张。
1841 年 2 月初,排斥论派的头面人物詹姆斯·麦克阿瑟在悉尼的一次会议上公开要求解放论派和排斥论派和解,协调政治主张,共同努力在新南威尔士实行代议制和殖民地管理自己的事务。此后,澳大利亚的排斥论派和解放论派统一了行动,把主要精力集中在争取自治的运动上来,从而在政治上
两派结成了联盟。
英国在澳大利亚民主派的压力下决定让步,以防止加拿大 1836 年暴动事件在澳大利亚重演。1842 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按选举原则建立新南威尔士政府的法案,允许其自治,此即澳大利亚历史上著名的 1842 年政治体制改革法案:“1842 年自治法案”,其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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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规定新南威尔士立法会议议员名额扩大为 36 人,其中 12 名议员由英王指定,24 名议员由民选直接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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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南威尔士立法会议有权扩大议员名额,但必须保持指定议员和民选议员 1 比 3 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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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员任期五年。英王指定议员,由官员充任者不得超过 6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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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规定选举资格的财产条件:凡拥有价值 200 英镑以上财产者或拥
有每年收入 20 英镑以上房产者有选举权;凡拥有 2000 英镑以上财产者或每
年收入 100 英镑以上者有被选为立法议会议员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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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正在服刑的流犯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凡流犯经政府赦免者或服刑期满恢复自由者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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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督与殖民地立法会议不得拥有对澳大利亚土地的公卖权和对公卖土地收入的支配权,此系英王特权,但殖民地政府可以从土地收入中领取 81600 英镑作为本殖民区行政、司法与宗教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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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港区虽属新南威尔士管辖,但要作为一个单独移民区选举议员,该区至少要有 5 名议员;墨尔本城区至少要有 1 名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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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案实施范围只限于新南威尔士。
根据这个改革法案,新南威尔士举行了新的立法会议选举,并建立第一届代议制政府,从此,新南威尔士在政治上进入一个新时期。总督的权力受到了极大的削弱和限制,他再也不能为所欲为控制立法会议与殖民地政府了。他可以不同意立法会议的决议案,但无法保证自己的议案在立法议会中通过。只要立法议会认为总督的议案不正确,就不会予以通过。吉普斯总督在任职时,曾有一次在议会上除指定的议员中的官员议员外,未得到其他任何一个议员的支持。
这次改革的一个缺陷是改革的范围只限于新南威尔士,其他的殖民区未能根据这个法案进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到 1850 年,又增加了南澳大利亚和维多利亚两个殖民区,原有的殖民区范迪门在这三十年中亦有了许多变化,加之,新南威尔士改革的成功,也对其他殖民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在 1842 年以后整个东澳大利亚也掀起了争取自治的斗争。这次斗争的特点是各殖民区要求新南威尔士那样的改革。1849 年与 1850 年,英国殖民大臣格雷曾两次向国会提出澳大利亚政治改革法案。国会只讨论了 1850 年的法案,经过修
改,于同年 8 月通过了这个法案,从而开始了整个澳大利亚殖民地的政治体制改革。“1850 年法案”主要内容是:1.“1842 年法案”的基本原则除西澳大利亚外可在其他所有殖民区实施,建立同一类型的自治政府。2.新南威尔士立法议会有权制定与修改本殖民区的法律。3.允准菲利普港区脱离新南威尔士建立一新殖民区,建立立法会议。4.西澳大利亚立法会议仍保持原样。5.塔斯马尼亚殖民地可根据本法案改革立法会议。
由此可知,这次改革显然是 1842 年改革的继续、扩大与加深,即把新南威尔士的政治体制应用到除西澳大利亚以外的所有殖民区。在这以前,范迪门(塔斯马尼亚)殖民地的立法议会由 15 名议员组成,而所有议员均由殖民
大臣指定。议员只是有任官职者与非任官职者之分,理由是这里仍为流犯殖民地,每年有大批新流犯移入,不宜进行民主政治改革。1850 年法案公布后, 代总督邓尼逊爵士依照本法案立即着手政治改革,举行立法会议选举,选出民选议员 16 名,再加上由英王指定的 8 名议员共同组成新的立法议会,同时也建立了自治政府。其他如南澳大利亚与维多利亚新建殖民地也依法建立了立法会议与自治政府。但西澳大利亚因发展十分迟缓,直到 1870 年建立起新的政治体制。
这两次政治体制改革主要解决了两大问题:殖民地自治问题和扩大民主问题。前一个问题表现在极大地削弱了总督的权力和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英国的控制,有些殖民地的事务,殖民地政府可以管理了。后一个问题表现为扩大了殖民地立法会议的立法权,民选议员明显地在议会中占优势。这两次改革亦有很大的局限性。关于澳大利亚殖民地的重大问题如土地所有权、移民政策、内政的方针大计、国民经济命脉、土地开垦的控制、决策权⋯⋯均仍操在英国政府之手。这就是说,这两次改革是在英国殖民地范围之内进行的改革,所谓取得自治权,所谓扩大民主均只是在澳大利亚作为英国殖民地这一个限度内的“取得”与“扩大”。但是,这两次改革还是具有重大意义的。首先,为今后澳大利亚确立民主制打下了初步的基础。其次,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巩固了由于废除流犯制和土地恩赐制所带来的积极成果,从而促进了民族经济的发展。最后,从政治上保证了澳大利亚由流犯殖民地顺利地过渡到公民殖民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