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
案情:李辉因其买的电冰箱质量低劣,与便民商店发生纠纷并诉诸于人民法院。一审人民法院判令便民商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冰箱款 2000 元。
便民商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于 1991 年 10 月 7 日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后因便民商店拒不返还,李辉遂于 1992 年 11 月 10 日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即电话通知银行冻结便民商店存款四万元。但银行接到通知后便告知便民商店,便民商店立即转移其存款,致使执行难以进行。执行员便决定对银行罚款 4 万元,并从万元罚款中
拨出 2000 元交付李辉,其余上交国库。银行不服,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接到复议申请后,即停止执行罚款。
请问: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参考答案:
-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 1 年。因此李辉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应在判决生效后 1 年内提出。
即李辉应在 1992 年 10 月 7 日前提出申请。本案中李辉在 1992 年 11 月 10 日才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已超出了申请执行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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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申请后,应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因此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后直接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作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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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李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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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决定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作出裁定,井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冻结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员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 人民法院用电话通知银行冻结便民商店 4 万元存款的作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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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按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办理并致使执行难以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采取罚款,并责令其继续履行义务。对银行采取罚款是由院长批准,并使用决定书,但执行员不能直接对银行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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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金额为 1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人民法院决定罚款 4 万元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数额。
- 罚款所得款项上交国库,不能挪作他用。人民法院从 4 万元罚款中拨
出 2000 元交付李辉的作法是错误的。如需继续执行,应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 银行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不是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