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涉外经济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转让
涉外经济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将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给第三方。合同的转让,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变更,而并不改变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根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范围的不同,合同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两种。如果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合同转让者从该原合同中完全脱身而成为与该合同无关的第三方,而原第三方则成为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部分转让给第
三方,该第三方就加入了合同关系并与合同转让者一起成为合同当事人。 在订立涉外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约定合同能否转让。如果合同能够
转让,当事人应当同时就合同转让的条件作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达成书面协议。
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已批准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的变更
涉外经济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对涉外经济合同条款的修改、减少或者增加。
涉外经济合同依法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但是, 在合同成立后,当有关情况的变化会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允许依法变更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的变更,简单说来,也就是涉外经济合同条款的变动。合同条款的变动,主要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变动,同时也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变动。所以,可以认为,涉外经济合同的转让是涉外经济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
涉外经济合同变更必须当事人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同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合同的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一方违反涉外经济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
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是指在涉外经济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时,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通知另一方提前结束合同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关系。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是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是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是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是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能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解除涉外经济合同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
(四)涉外经济合同的终止
涉外经济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如前所述,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包括全部解除和部分解除。其中,合同的全部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
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
同即告终止。一是合同已按约定的条件得到履行;二是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三是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