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会计和审计法律制度一、会计法律制度

(一)会计法概述1.会计法的概念

会计是随着生产的发展,逐渐从生产职能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管理职能, 其本质是对一定单位的经济业务进行计量、记录、分析和检查,作出预测, 参与决策,实行监督,旨在实现最优经济效益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的基本职能,就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从狭义上讲,我国的会计法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5 年 1 月 21 日通

过的、1993 年 12 月 29 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

从广义上讲,会计法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会计关系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1. 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一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二是主管机关及其有关机关,包括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1.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是指会计工作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它包括会计工作管理形式、管理权限划分、管理机构设置等内容。我国的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主要指三个方面:一是会计工作主管部门;二是制定会计制度的权限; 三是会计人员的管理。

  1. 会计工作的领导制度

《会计法》第 5 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会计法》第 4 条规定:“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单位领导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责任。

  1. 制定会计制度的权限

会计制度是指政府管理部门对处理会计事务作出的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对会计工作、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人员、会计档案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财政部门有权根据管理会计工作的需要,按照《会计法》所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体制

①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会计机构要设置出纳人员。出纳人员

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国的登记工作。

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和会计人员的任免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一是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二是依法实行会计监督;三是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四是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五是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或者免职。

③总会计师的职责,职权和任免。总会计师的职责:

一是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 保护国家财产。

二是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 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是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四是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五是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总会计师职权:

一是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二是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和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三是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四是签署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 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五是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总会计师的任免: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

者聘任程序相同。

(二)会计核算的法律规定

会计核算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它是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预测、计算、比较、分析和考核。《会计法》所规范的会计核算,是指会计工作中事后的记帐、算帐、报帐。会计核算的基本内涵,是指以货币为主要量度,对各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预算执行的过程及其结果进行连续地、系统地记录、计算、分析、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形成一系列会计指标, 据以考核目标或计划的完成情况,为制定经营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和资料的一项管理活动。

  1. 会计核算的内容

《会计法》对会计核算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1.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款项即货币资金,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视同现金和银行存款使用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保函押金和各种备用金等。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财产权益的证券,如国库券、股票、其他债券等。

  1.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会计意义上的财物就是各项资产,它是单位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固定资产等。

  1.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会计意义上的债权,主要包括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等。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息、其它应付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1. 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会计意义上的资本是指投资者对企业的净资产的要求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在数量上等于单位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基金主要是指机关、事业单位某些特定的用途的资金,如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后备基金等。经费,主要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执行预算或计划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如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费等。

  1. 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收入是指单位在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中的由于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如销售收入,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费用是指因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如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事业费用等。成本是指单位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商品进价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1.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财务成果主要是指企业单位在一定的时期内全部生产经营过程在财务上获得的成果,具体表现为盈利或者亏损。

  1. 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除前六项规定的主要内容外,会计核算中可能出现一些新的业务和内容,如企业的终止清算、破产清算、无形资产的核算等。

  1. 会计期间与记帐本位市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法》规定我国是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即以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为一个会计年度,这与我国的财政计划年度相一致,便于国家国民经济的计划管理和财政管理。季度、月份的起讫日期也采用公历日期,这在有关会计规章中已作规定,《会计法》中没有具体明确。

记帐本位市是指用于日常登记帐薄和编制会计报表用以计量的货币,是单位主要会计核算业务所使用的货币。《会计法》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1. 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1. 一切经济业务必须及时办理会计手续

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或预算执行等过程中发生并引起资金增减变化的事项,或者虽不引起资金增减变化,但需要在帐簿中记录和反映的各种事项, 都能客观地用货币计价,并影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附注中有关项目的增减变动,各单位对这些事项都必须及时进行会计记录,办理会计手续,以便在会计上得到及时反映。

  1. 办理会计手续由会计人员和经办人员共同进行

为了保证会计手续完整,齐备,会计人员、经办人员和其他人员要按照规定办理好会计手续,如计量检验,办理财务收支的审批手续,取得并填制原始凭证,复核人员、主管人员签章等。

  1. 会计核算方法应按统一的规范进行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口径、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如确需要更改的,要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1. 会计电算化

会计电算化是以电子计算机为主,将当代电子和信息技术应用到会计工作中的简称。它主要是应用电子计算机代替人工记帐、算帐、报帐,以及替代部分由大脑完成的对会计信息的处理、分析和判断的过程。发展会计电算化,有利于促进会计工作的规范化,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减轻会计人员的劳动强度,提高会计工作的效率,更好地发挥会计的职能作用,为实现会计工作现代化奠定良好的基础。

《会计法》规定,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使用的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所谓“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是指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对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性方面的规定,即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对会计软件应当具备的基本要求、达到的基本要求等方面内容所作出的规定。1989 年以后,财政部先后发布了《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等规章,规定会计软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才能提供使用单位使用: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满足财政部或财政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软件提供用户的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符合财政部或财政部审批的会计制度中有关

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规定;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软件计算和结帐功能符合财政部或财政部审批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只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对储存在磁性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 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况的功能。为了保证会计软件达到上述要求,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对会计软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等情况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才允许会计软件开发和研制单位提供给会计核算单位。

  1. 会计核算的程序

办理法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各单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各单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1. 会计资料的保管

《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会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财政部 1984 年 4 月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

规则》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 1984 年 6 月联合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对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会计档案根据其特点在保管期限上可分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保管期限可分 3 年、5 年、10 年、15 年、25 年。保管期限,从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对于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由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提出销毁意见, 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销毁清册。在销毁程序上,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企业单位经企业领导审查,报经有关主管单位批准后销毁;销毁会计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同时还应有单位领导人、会计主管、同级财税部门、审计部门监销。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三)会计监督的法律规定

  1. 会计监督的种类、机构和人员

会计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的机构和人员,是指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由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简称内部监督。

外部监督的机构和人员,是指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外部监督包括审计机关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财政、税务机关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

  1. 会计监督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1)内部监督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对原始凭证的审核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对财产物资的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对财物收支的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2)外部监督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机关的监督:财政监督主要是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等,利用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所反映的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的情况来进行的。它是政府监督的有效手段之一,各单位必须接受来自财政部门的事前、日常和事后的监督和检查。

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的监督是国务院审计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各级政府的财务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一切属于政府审计范围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

税务机关的监督:税务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各单位的纳税及影响纳税的其他情况所实行的监督。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日常税收征管工作,既可促使各单位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有利于正确计算和反映纳税所得额情况的各项基础工作,推动各单位加强包括会计工作在内的管理工作,还可督促各单位依法纳税,遵纪守法,堵塞各种税收的漏洞,纠正和查处违反税法的行为,保证包括《会计法》在内的各项财经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1. 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主要行为有:
  1. 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办理;

  2. 以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在编报会计报表时,违反会计制度关于汇率折算的规定;

  3.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所使用的软件或者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4. 不按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或者不及时将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

  5. 不按照规定审核原始凭证,或者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6. 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7. 财产清查制度没有依法建立或者不健全、不严格执行,造成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

  8. 不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或者报送会计报表;

  9. 不按照会计档案保管制度的规定建立、保管、销毁会计档案。

    国家机关的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上述会计核算规定的,依照《国

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国有和城镇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1.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有:
  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2. 伪造、变造会计帐簿;

  3. 伪造、变造会计报表;

  4. 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行为;

  5.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其他会计资料的行为。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上述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行为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司法》《预算法》、《审计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的法律责任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的法律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的补充规定》, 行政法规主要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 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责任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公司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

  1. 会计人员受理非法的原始凭证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依法报告的法律

责任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2. 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

  3.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1. 单位领导人对违法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不作处理的法律责任

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关于对违法的收支制止和纠正无效要求处理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会计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总会计师违法的法律责任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一是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二是对偷税漏税, 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三是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四是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五是有其他读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总会计师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