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货币、信贷、结算法律制度

(一)货币制度

货币管理是国家依法授权银行有组织、有计划地调节与管理货币的发行和流通的金融活动。为了规范货币管理行为,各国货币法对货币发行与流通均作出规定。我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货币法,但在银行管理法规和有关货币规范性规章制度中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是我国境内流通与使用的唯一合法货币,并只限于在我国境内流通使用。

  1. 货币发行管理

我国的货币发行应遵循下列三项原则:一是货币发行必须坚持集中管理原则,所谓集中管理,是指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家,集中于国务院,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掌管货币的发行;二是货币发行必须坚持计划发行原则, 所谓计划发行,是指货币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是货币发行必须坚持信用发行原则,信用发行又称为经济发行,它是指货币发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商品流通实际需要,通过信贷渠道进行的计划发行。为了使信用发行同财政发行严格分开,我国现行银行管理法规规定,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1. 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的对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开户单位,都必须依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现金使用的范围: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务报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结算起点 1000 元以下的零星支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开户行核定开户单位 3~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 天,但不得超过 1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对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对坐支的限制: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开户单位支付现金,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行审批,由开户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

各单位之间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不准保留公款。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各单位之间不准相互借用现金,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二)信贷制度

信贷管理是指国家为了提高信贷资金的经济效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决

策要求和信贷业务的需要,运用信贷手段对国家信贷资金进行的有效调节与控制行为。

信贷与信用的含义是一致的。广义上信贷是银行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信用活动的总称。狭义上信贷是指银行向企业提供贷款以满足企业资金需要的信用活动。银行信贷是信用的一种。

  1. 信贷的法律形式——借款合同。

信贷活动最基本的形式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贷款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给借款方使用,借款方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并按时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的协议。

借款合同必须按照 1985 年 2 月 28 日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和

1993 年 9 月 2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

  1. 信贷担保

信贷担保是指借款方向贷款方提出保证借款人履行义务,贷款人实现权利的法律形式。

当前银行信贷发放不能按时收回,常常遇到“呆帐”、“死帐”和逾期贷款的难题无法解决。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交流,维护银行信贷安全, 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5 年 6 月 30 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 5 种担保形式。

  1. 信贷资金的管理

信贷资金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信用方式积聚与分配的货币资金。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的信贷收支

必须按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其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之间可以互相拆借。并且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制定。

  1. 存款、贷款的管理
  1. 存款管理

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

用。

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

保密的原则。

  1. 贷款管理。

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

在贷款管理方面,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享有下列权利:第一,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贷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第二,享有贷款自主权。

各专业银行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应履行一定义务。即应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保证按时偿还各项债务。

(三)结算制度

  1. 银行结算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结算是指因商品交换、劳务服务和资金调拨等引起的货币收付行为。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它对减少现金的使用,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 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 1988 年 12 月 19 日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等有关的法规是银行结算的法律依据。

  1. 转帐结算的特点

货币结算按结算形式划分,分为现金结算和转帐结算两种。直接使用现金进行的结算称为现金结算;通过银行帐户的资金转移实现收付的行为称为转帐结算。由于转帐结算不使用现金,所以又称为非现金结算或者称为银行结算。在我国,转帐结算在全社会货币收付总量中的比重达 95%以上,因此, 转帐结算已成为当今社会资金运动的最主要的载体。

由于商品流通引起的货币流通,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具有不同的特点。在我国,转帐结算具有下列几个特点:

(1)我国货币的收付是有计划进行的;(2)货币收付与生产流通密切结合在一起;

(3)货币的收付受国家的监督与管理;(4)货币的收付集中由国家银行组织进行。

  1. 转帐结算原则
  1.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维护收付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往来均应依法签订井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并据此签发有关结算凭证或票据,提交开户银行委托办理收付款项手续, 以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1. 钱币两清。

指各单位及组织在进行商品交易或劳务服务中,除国家规定允许的预收预付和赊销者外,应做到及时将贷款结清,以保证资金运用按计划进行。

  1. 明确资金所有权与支配权。

即谁的钱归谁所有和支配。银行在接受客户委托办理转帐结算时,只能根据结算凭证及票据上所载明的收付款人名称或姓名,从付款人帐户上划转到收款人帐户上。

  1. 银行不垫款。

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是代客户办理清算资金的业务,不是信用业务,如果银行代客户垫付款项势必无计划地占用了银行的信贷资金,扩大了信贷规模,从而影响国民经济发展,因此,银行应坚持不代客户垫付款项原则。

  1. 转帐结算的具体规定

现行转帐结算的法律依据是 1988 年 12 月 19 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 开立帐户

即指客户在银行开立各种存款、贷款及往来帐户。银行帐户分为三类: 一是基本帐户,这是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主要帐户;二是专用帐户,这是银行为客户开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帐户;三是辅助帐户,这是基本帐户的延伸与补充,设立该帐户目的在于方便非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款项的收付活动。

  1. 扣款支付顺序。

按照现行规定,扣款顺序是:预留工资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扣除税款、贷款、货款、折旧和利润。

  1. 结算纪律和责任。

结算纪律是银行正确处理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规定的一种经济纪律。其内容主要包括三项:①不准出租、出借在银行开立的帐户;②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③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银行结算的责任是:①银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发出,最迟不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得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②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因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③规定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不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④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⑤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误、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⑥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 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1. 结算金额起点。

结算金额起点是指办理每笔结算业务的最低金额。不足金额起点的货币收付,银行不予受理。

  1. 其他结算方式

在我国,国内结算方式主要是以转帐结算方式中的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除此之外还有传统的汇兑结算、委托收款结算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和信用卡。

  1. 汇兑结算方式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的收款人的结算方式。该种方式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汇款结算。

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信汇是银行用邮寄方式划转款项。电汇是银行用电报方式划转款项。

  1. 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该种方式适用于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的单位或组织的商品交易和劳务款项的结算。委托收款可通过邮寄和电报两种方式划回,至于选用何种方式,可由收款人选择。

  1. 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托收承付结算是异地单位之间关于商品交易和劳务服务结算的一种重要方式。它由委托收款和承认付款两部分组成:承认付款是付款单位开户银

行收到托收凭证及附件后,及时通知付款单位在规定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和安排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划拨款项手续。承付时间的确定由付款方决定,不同付款方式,承付时间不同。采用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 3 天;

采用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 7 天。采用何种方式由收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

  1. 信用卡结算方式

信用卡是一种信用证书。它是银行为一部分收入较高的人员提供的短期消费信贷的工具。持卡人可以在发卡人指定的或特约的商店、饭店、车站等服务机构购买商品或支付费用,有的还可以向发卡银行的分支机构或代理行透支小额现金。

使用信用卡有两种结算方式:一是需事先在发卡银行存入一定金额,使用后逐笔削减余额,持卡人原则上不能透支,遇有特殊情况,经发卡银行同意后可以少量透支,由发卡行依据透支额收取一定利息;二是持卡人有固定的大量收入或大量财物,并且有信用,可以不事先在发卡行存入一定款项, 可直接待卡使用后到发卡行结算,并付给发卡行一定利息和手续费。

  1. 银行帐户管理
  1. 银行帐户管理基本原则

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规定,各单位必须贯彻下列两项原则:一是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基本建设资金与流动资金分口管理原则;二是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分别核算的原则。上述各项资金应分别在银行开设有关帐户。

  1. 帐户的设置与开户条件

帐户的设置是根据确立的会计科目而设立,是用来办理信贷、结算、现金收付以及监督与反映各开户单位资金活动的一种工具。根据反映的内容不同,银行帐户可以分为银行存款帐户和银行贷款帐户。

各单位申请开设帐户应当具备一定条件。

申请开设帐户的单位,必须填写开户申请书,经规定的审查单位盖章证明后,连同盖有单位公章及名章的印鉴卡送开户银行。

申请开设基本帐户的,必须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一个独立的核算单位的财务部门只能在所在地的一个银行机构开设有关帐户。单位的其他职能部门,不能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开设辅助帐户,从严掌握,辅助帐户除与原开户行的基本帐户发生款项收付外,一般只收不付或只忖不收。

不具备开户条件的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和生产生活劳动服务企业,凡是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盖章证明的,如有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存款帐户。

  1. 银行的帐户管理

银行对设置使用的帐户必须加强管理。一是把好开户关。银行对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办理开户。开立帐户时应分清资金性质,正确使用科目:建立开、销户登记制度。二是经常检查帐户使用情况。银行有权随时对各单位的帐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帐户管理档案,经常进行帐户分析。对于非法帐户应予取缔,并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三是及时与单位对帐,以保证单位帐户同银行帐户相符。

  1. 违反银行帐户管理的处罚

对出租、出借银行帐户和支票的单位,依据《办法》及有关规定,停止

其使用支票结算。情节严重的,必要时可暂停其帐户收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