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井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中国合营者包括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合营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 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是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是有利于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是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是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于有损中国主权的、违反中国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属显失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不予批准。
- 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应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正式进行谈判,从事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的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合同。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的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方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具备规定条件的,也可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批。委托机关批准设立台营企业后,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委托机关,统称为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自接到中国合营者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要在 3 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 设立合营企业的登记。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收到国家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怔书后的 30 天内,由企业的组建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合营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 30 天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合营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 企业即告成立,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合营企业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1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营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所谓认缴的出资额,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同意投入的资金数额。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证报告。然后,由合营企业根据验资报告发给合营各方一种证明其出资数额的出资证明书。
2.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注册资本与投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合营企业
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对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上限未作规定。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合营各方可以用下列方式出资:货币出资,即用现金出资;实物出资,即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用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国合营者可以用场地使用权作为企业合营期间的出资方式,如果中国合营者不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 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明确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
- 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人数,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确定,但不得少于 3 人。
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董事任期为 4 年,经合营者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
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 1/3 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 2/3 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关于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 1 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审计师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会计师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 通常由中国公民担任。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往免下属人员, 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合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报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解散与清算
- 合营的合营期限。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也可以下约定合营期限。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 6 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 合营企业的解散。已经开业的合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解散:
一是合营期限届满;
二是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是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是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是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是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在发生上述第二、三、四、五、六种情况时,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一方,应对由此给合营企业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 合营企业的清算,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造原审批机关,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