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
- 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
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要有合法资格,这是涉外经济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订立涉外经济合同,中外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涉外经济合同的中方当事人,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非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具有对外经营权。具有对外经营权的表现形式,是在其营业执照中有经营对外业务项目或者是持有中国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允许经营专门项目的批准文件。
涉外经济合同的外方当事人,应当是依据当地法律规定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非法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有行为能力的外国籍公民。外方当事人应提供身份情况的证明。此外,有些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其经济状况和商业信誉等方面的证明。
中外双方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都必须具有合法的手续。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书。由委托代理入签订合同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证书,其中要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 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基本原则
- 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规定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它也是涉外经济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
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其内容必须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凡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事人都要遵照执行,双方不得在合同的任何条款中作出违法规定;任何一方都不得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除了合同内容合法以外,合同的形式和订立合同的程序也必须合法,不得违反。
订立涉外经济合同,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中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 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是《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贯彻执行这项原则,是涉外经济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
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双方的经济利益必须兼顾。订立涉外经济合同,要使双方都有利可得,共同得到发展,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损害对方利益为手段谋求自己的发展。
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诚实信用、充分表达各自意见的基础上,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滥用自己经济上、技术上优势, 把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强加于对方,不得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
- 参照国际惯例原则。
参照国际惯例原则是各国进行经济往来适用法律的惯常作法,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样规定不权免除了外商对我国无法可依的顾虑,也弥补了我国涉外经济法律不完备之处。
- 涉外经济合同的条款
-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 10 项条款。由于各种涉外经济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该法没有把这十项条款规定为必须具备的条款,但是,这十项条款是“一般应当具备”的,它是指导性的规定。这十项条款的内容如下:
一是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 二是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是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的种类、范围;
四是合同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五是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是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七是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八是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九是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十是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在实践中,上述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条款,通常被认为是合同的必要条款;上述七、九、十项条款,通常不被认为是必备条款,而是选用条款。
-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三种合同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二是可以约定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是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四是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五是可以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六是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 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条款。
一是对于风险较大的合同,应当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界限, 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
二是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并可以约定延氏合同期限和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
三是法律、法规对于合同条款有特殊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约定合同条款。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于合营企业合同的条款有一些特殊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约定合同条款。
- 涉外经济合同的形式和成立方式
- 涉外经济合同的形式。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能采取口头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的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二是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
涉外经济合同不仅是双方履行权利与义务的依据,而且是处理合同争议的基础。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内容明确、责任清楚、便于执行、便于检查,发生了争议也便于处理,因此能够更好地适应比较复杂的对外经济交往的需要。如果采取口头形式,不仅不便执行,而且一旦发生争议,各执一词,问题不易解决。
- 涉外经济合同的成立方式。
第一,协议成立。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当事人如果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二,确认成立。如果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又
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只有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才成立;双方当事人都不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在承诺生效时合同就成立。
第三,批推成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国家批准的涉外经济合同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合同、涉外技术转让合同、涉外补偿贸易合同等。
(二)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1.涉外经济合同的完全履行
涉外经济合同的完全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涉外经济合同的规定,全部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完全履行合同,他们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才可能得到满足。
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是相对于不履行而言的,它的完全履行是相对于下完全履行而言的。如果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完成自己承担的义务,称为单方不履行或者双方不履行,如果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部分完成了自己承担的义务,称为单方不完全履行或者双方不完全履行。这几种情况,都是不符合涉外经济经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完全履行原则的要求的。
- 三种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
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由于以上三种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这些合同的有效期限较长,在此期间我国的有关法律很可能会有新的规定,因此有些外商担心, 有了新的法律规定是否会影响他们按照合同的约定本应得到利益。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40 条的规定,体现了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有助于消除外商的疑虑,以利于吸引外商来华投资,发展对外经济关系。
- 涉外经济合同的中上履行
涉外经济合同的中止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没有完成履行时,暂时停止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中止履行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的合同的确切证据。“确切证据”,即足以说明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的义务是:在中止履行合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这里所说的“保证”包括:人的担保,如银行提供担保、其他企业担保、他人担保; 物的担保,如以不动产、动产、债券等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