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银行法律制度

(一)银行法概念

银行,是指经营存款、放款、汇兑、储蓄等业务,充当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现代银行是在资本主义以前的货币兑换业务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银行的出现使资金融通更迅速,从而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银行法是指规范银行组织和银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核心机构。其特征是:它是全国唯一的发行银行,货币发行具有垄断性;它是国家银行,经营国库和公债收入,统一管理国家收支;它是银行的银行,收存其他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办理再贴现。

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为了保证中央银行的地位和作用,各国都制定了中央银行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诞生了,它是我国金融业的第一部大法,是金融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1. 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它在金融体系中居主导地位,它是国家管理金融活动的主管机关。它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国家货币政策, 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为了确保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我国的发行银行、国家银行、银行的银行的法律地位,《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1. 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和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调控货币供应量,保持市值稳定,为金融机构提供支付和清算服务,对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的监管,维护金融秩序,保证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是: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按规定审批、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1. 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 1 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央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央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央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央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的当事人保守秘密。

  1. 中央银行法对我国货币政策的规定

货币政策是主权国家主要的宏观经济政策,货币政策目标是所有主权国家的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依据。通常,货币政策目标可以有多层次的表述,如稳定物价、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平衡国际收支等。实际上,各国在不同时期都是针对经济运行中最主要的问题来确定货币政策目标的。《人民银行法》规定了我国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 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改变了过去发展经济、稳定货币的双重目标制。国内外实践证明,只有市值稳定,才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当今各国基本都把抑制通货膨胀、稳定货币作为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

  1.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在中央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中央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度。

  1. 中央银行实行金融监管的目的和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实行金融监管是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防止金融行业秩序混乱,避免银行信用危机,宏观失控,振兴金融。

对金融监督的范围,《人民银行法》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对金融机构的合法性、稳健性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2. 对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3.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4. 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5. 中央银行自身的内部监督管理。7.中国人民银行自身的内部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有以下 6 项业务服务:

  1. 残缺、亏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2.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3.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4.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5.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 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6.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

我国中央银行的业务服务体现了除依法制定的实施货币政策和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两大职能外的又一重大职能——服务职能。

8.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财务会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的支出,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构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为了强化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职权,维护金融秩序,《人民银行法》还分别规定了违反货币印刷发行流通管理的犯罪行为、违反金融监督管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各项制度。

(三)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是规范商业银行组织和商业银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995 年 5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颁布。该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信贷资产的质量,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1. 商业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是指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的特点:商业银行是依《公司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以经营货币业为主的企业法人。

我国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新兴商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城乡合作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银行等。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1. 商业银行的设立

我国商业银行设立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商业银行依法具备下列条件:

  1. 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 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 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 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 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

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 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 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面规定的限额。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再填写正式申请表,井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章程草案;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持有注册资本 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商业银行的变更、分立、合并的条件和程序,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办理,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1.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我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机构采取公司制。即:有限责任公司,如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新兴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有关政府部门和专家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根据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而是按经济发展的需要。商业银行机构的设立需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全行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1. 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

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贴现;发放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1. 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盘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或资不抵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予以接管,并下接管令。

接管人一经指定,银行股东及其管理人员的权力即应中止。

商业银行接管期间或接管终了时,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该银行失去清偿债务能力的,应进行破产清盘。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盘应按国家有关破产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进行。

(四)政策性银行法

  1. 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区别

实行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建立政策性银行,是我国金融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

政策性金融,一般是指在相关的专业领域或者开发性领域,利用特殊的金融手段,直接为配合贯彻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政策而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 直接投向的项目往往是一些社会效益好,但银行自身效益并不高,然而又是具有国家政策需要和具有偿还能力的项目。我国的重点建设、基础产业的发展、支持支柱产业都需要银行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而这种支持,需要运用政府财政预算收入和国家信用及国际信用进行投资,需要政府运用政策性金融业务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指导。

商业性金融,是指经营商业性金融业务的银行机构的活动及管理的总称。它是以经营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并以效益性、流动性、安全性为主要经营原则的金融业务。任何市场经济的国家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组织体系,以中央银行为核心,商业银行为主力军,其他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起辅助作用。建立和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也就必须大力发展商业性金融业务。

政策性银行法是规范政策性银行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的总和。我国组建的三家政策性银行,都有各自的“条例”和“章程”,并报经国务院批准执行。但上述“条例”和“章程”不能代替政策性银行的本身立法,而且制定政策性银行法是完善我国金融立法体系的迫切需要。

  1. 政策性银行体系

政策性银行是承担政策性金融业务的机构。它是为国家经济和社会政策

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应该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原则,其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我国已组建三家政策性银行:

  1. 国家开发银行。它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办理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及贴息业务。

国家开发银行的注册资本为 500 亿元人民币,其资金主要来源:财政部拨付的资本金和重点建设基金;国家开发银行对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中国建设银行吸收存款的一部分。

国家开发银行是由原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部分政策性业务和国家投资机构组成的。国家开发银行只设总行,不设分支机构,信贷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代理。

  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它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的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注册资本为 200 亿元人民币的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主要任务是:依法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优惠低息贷款,为确保农副产品的有效供应,提供强有力的金融支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它在机构设置上实行总行、分行、支行制。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

  1. 中国进口出银行。

它是对我国进出口业实行政策性信贷的金融机构。它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为大型机电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信贷和办理贴息及信贷担保,兼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坚持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其业务受中央银行监督。进出口银行以金融手段支持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尤其是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以促进出口商品结构的升级换代。

政策性银行均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有关的国务院各部委派人组成, 受国务院委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 1.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念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银行以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单位。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都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1. 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的区别

在我国现行金融管理体制下,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虽然在其所经营的金融业务上与银行业务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主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使用“银行”字样,因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尚未达到银行资本金标准。即使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超过银行,但它不是像银行那样专门经营金融业务,而不经营其他业务的单纯的金融机构。而银行只能经营银行业务,不能从事贸易、投资、劳务和资源方面的业务。二是除信用合作社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经营居民储蓄这样的零售性金融业务,只能经营批发性的金融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其成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给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给《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原则,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与监督;在资金来源方面, 采取国家投资与地方财政及企业集资相结合的方式,有些还采取向个人集资的股份制形式。

  1.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种类
  1. 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是基于信任,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转移信托人的财产,由受托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处分的一种制度。设立信托关系的人称为委托人, 承担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人称为受托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人,称为信托受益人。委托方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受托方主要是信托公司。

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引进和利用外资为主的国有非银行的金融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指定的目的:收受、管理、运用各种信托资金和信托财产。业务范围主要有:受托运用管理各种信托资金,经营管理各种信托财产,中长期信托投资,买卖或代理买卖证券,经营融资性租赁和咨询,代理发行股票和债券、代理收付款项、代理遗嘱、代理保管等业务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1. 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简称财务公司)是一种以融通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之间资金力主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它与西方国家的财务公司不同。它是我国近年来金融体制改革的产物,主要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存款、贷款、投资等金融业务,目的是调剂、融通和管理集团内部的资金,它不对外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它在行政上隶属于企业集团,业务上接受中央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1. 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是专营或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是出租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并将它出租给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后,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产权转让费(或称名义货价),租赁设备即归承租人所有。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业务有: 办理用于生产、科研、文教、卫生、医疗、旅游、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设备及工厂和资本货物的租赁、转租赁;租赁业务所涉及标的物(租赁期一般在一年以上)的购买业务;出租物资残值和抵偿祖金产品的销售处理;办理与租赁业务有关的经济技术咨询;办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外汇;经营与租赁项目有关的人民币担保;以及人民银行和经贸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1. 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专门经营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它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处于中介地位,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业务上受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主要经营下列业务:包销、代销和助销各种有价证券;自营、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提供证券交易柜台和清算服务;提供有关证券业务的财务代理服务;提供证券的代保管、登记、见证、代理过户等业务;筹集、运用证券投资基金;提供证券发行与交易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从事国际证券业务与交流活动;办理证券抵押贷款业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办的其他金融业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