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一)经济合同的订立
-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资格
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成为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也要具有合法资格,才能成为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也只能在国家允许的业务范围内签订经济合同。
- 经济合同的必备条款
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所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它是经济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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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例如, 购销合同的标的是货物,借款合同的标是货币,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劳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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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和质量。数量是衡量标的的尺度。数量必须按照国家法定计
量单位计量。质量是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质量条款必须符合我国《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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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或者酬金。价款和酬金简称价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交付标的一方支付的货币。价款包括购销产品的货款、财产租赁的租金等。酬金包括加工承揽费、货物运输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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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时间范围。履行的地点,是指当事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地理位置。履行的方式,是指当事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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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过错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受的法律制裁措施。例如,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等。
除上述 5 顶主要条款以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二款还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或者按照经济合同的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 经济合同的形式
经济合同的形式,是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
《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所谓即时清结,是指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几乎是同时完成的,没有什么间隔时间。对于非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是当事人双方在一起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也可以通过书信、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 订立经济合同的程序
订立经济合同是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达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及实践中形成的习惯作法,订立经济合同一般经过下列 4 个阶段:
第一、经济合同订立之前的准备工作
- 进行市场调查和可行性研究。
为达到当事人的一定经济目的,防止与减少盲目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了解和掌握与本企业或单位有关的产品的社会供求情况及同行业企业生产和销售情况等,做到心中有数,防止因订合同而导致经济损失。
- 进行资信审查。
资信审查是指对当事人的资格和信用的审查。资格审查包括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如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定的生产经营执照及有关证件和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书等。信用审查是指对合同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履约信用的审查。履约能力包括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两个方面。履约信用是指当事人是否重合同守信用。与不守信用的当事人订合同应持慎重态度。
第二、洽谈协商
当事人在做好订立合同前的准备工作之后,应进入洽谈协商阶段。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这是订立合同的主要程序。
- 要约(提议)。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订立经济合同为目的,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和要求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有希望与对方订立经济合同的明确
意思表示;二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明确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三是要约必须是向特定的被要约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四是要约应规定对方作出答复的期限。这一期限又称为有效期限。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一旦发出要约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或约束力。对于发出要约的要约人来说,应受自己要约的约束。表现在下列 3 方面: 一是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二是如果合同标的物为特定标的物时,要约人不得以同一标的物向第三方发出同样要约;三是要约人负有按要约内容同被要约人订立合同的义务。对于被要约方来说,要约的效力是被要约方可以在有效期内享有承诺权,但没有承诺的义务。
- 承诺(接受提议)。
承诺是指被要约方(又称受约方)对要约完全同意并愿意按要约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生效,便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承诺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承诺必须明确表示同意与要约方签订经济合同;二是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如果对要约的内容加以变更、修改或有条件的接受,法律上则视为对要约的拒绝或新要约;三是承诺必须是由被要约方或其代理人向要约方或其代理人作出答复;四是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以要约所要求的形式作出答复。超过要约有效期限作出的承诺称为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效力,法律上也可视为新要约。
第三、拟定经济合同文书
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后,即可拟定经济合同文书。书面合同文书结构分为条文式和表格式两种。书面合同的写法一般应包括 4 个部分:一是合同标题;二是当事人名称;三是正文,即合同的主要条款;四是结尾和附则,包括合同正本与副本份数、发送单位、合同有效期限、合同签订地点和时间、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
第四、办理使经济合同生效的必要手续
有些经济合同须有关主管机关审批后才能生效的,应送交主管机关审批。有些经济合同必须经签证机构或公证机构签证或公证后才能生效的,应办理签证或公证手续。如法律没有特别要求必须办理签证或公证的,合同当事人可采取自愿原则,可以办理签证或公证,也可以不办理签证或公证。
(二)经济合同的履行1.经济合同履行的概念
经济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经济合同的规定,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
《经济合同法》和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完全履行”、“全部履行”、“全面履行”3 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它们的实际涵义是相同的。经济合同的完全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经济合同的规定,全部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济合同的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都是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完全履行、全部履行、全面履行的要求的。
- 经济合同履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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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和酬金的支付规定。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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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价格调整时的履行规定。关于产品的价格,按照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这体现了对违约一方当事人的价格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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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又协商不成时的履行规定。一是质量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是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是价款规定不明确的,按国家规定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 经济合同的担保
经济合同担保的概念。经济合同的担保,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证经济合同履行的法律制度。
经济合同担保的形式。根据《经济合同法》、《担保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济合同的担保有多种形式。
- 保证。
保证是由保证人以自身的信誉和财产保证负有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形式。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 15 条的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 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可以作保证人。
- 抵押。
抵押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自己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义务履行的担保形式。
上述提供财产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接受财产的一方称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称为抵押物。可以抵押的财产力不动产。抵押人不履行经济合同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 质押。
质押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方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对方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上述提供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一方称为出质人,接受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一方称为质权人。
当出质人不履行经济合同时,质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凭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动产作为出质物的称为动产质押,以权利凭证作为出质物的称为权利质押。可作为质押物的权利凭证包括:(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
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 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应当支付的总价款或酬金以内,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保证合同义务履行的担保形式。
《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 留置。
留置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对方动产,在对方不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时,有权扣留该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以扣留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担保形式。
《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 6 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这一规定就属于留置的一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