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案情:该案原告为上海市某县信用合作社,被告为上海某文化经营公司

(简称文化公司)和上海市某县导航仪器厂(简称导航仪器厂)。

1991 年 9 月 16 日,被告文化公司、案外人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简称电子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与被告导航仪器厂(为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 约定:由导航仪器厂向文化公司、电子公司供应家用真空吸尘器 LS-800A 型100 台、LS-800B 型 350 台,合计货款 110432 元,交货结算期为 1991 年 9

月 25 日,货款传单后即付 3 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的 9 月 21 日,

导航仪器厂向华联公司签发井经承兑商业承兑汇票 1 张,金额为 110432 元, 同时华联公司又向艺力公司签发井经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亦为110432 元。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 1991 年 12 月 30 日。9 月

24 日文化公司又向导航仪器厂签发并经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亦为

110432 元,到期日为 12 月 24 日。

10 月 10 日导航仪器厂持文化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同意后接受导航仪器厂的贴现申请和商业承兑的背书转让。扣除贴现利息 1863.54 元,原告向被告导航仪器厂实付贴现金额 108508.46 元。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时,电子公司持导航仪器厂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 因导航仪器厂开户的信用社不交换汇票而退票;文化公司持电子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电子公司在开户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持文化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同样因文化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后原告向文化公司直接交涉票款未果。

1992 年 5 月 28 日原告又向其前手导航仪器厂追索票款,亦未果,为此

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文化公司偿付原款 110432 元及利息,被告导航仪器厂负连带偿付责任。

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1. 原告向被告文化公司主张票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① 票据关系是一种要求关系。按 1988 年 6 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票据缺少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应记载事项完备,形式要件没有暇疵,符合票据要式性和文义性的规范,票据有效。②按《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 以及持票人无对价或以不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取得票据并无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四种除外情况。原告经办理票据贴现,接受票据背书转让后取得票据,属善意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文化公司向善意持票人提出的“导航仪器厂未履行合同并与案外人有恶意串通、骗取票款之嫌因而拒付票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③按《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付款人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到期日起十天内,向承兑人付款”的规定,被告文化公司作为汇票的承兑人,是主债务人,负有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必须在汇票到期日后的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否则就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在汇票到期日时,原告提示付款,但不获付款。由此产生了两方面的效力,一是保全了追索权;二是被告艺力公司应负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④按《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向承兑人被告艺力公司主张票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法律应予保护。

  2. 原告要求被告导航仪器厂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及利息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导航仪器厂作为汇票背书人是次债务人, 负有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的责任。也就是说,汇票到期日后持票人经提示付款而主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持票人可以向汇票背书人或全体债务人

行使追索票款的权利,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持票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三个月” 的规定,显然,原告作为持票人提起诉讼,向汇票背书人被告导航仪器厂行使追索权,已超过了规定期限,故不受法律保护。

  1.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我国当时尚未有票据法,1988 年 6 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虽然是地方性规定,但对本市企业的票据行为具有规范性的作用。该规定第二条指出:“凡在本市范围内签发井流通和付款的票据,依照本规定办理。”鉴于《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不相违背,且本案的当事人均系本市的企业,因此《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参照适用的依据。

1992 年 12 月 10 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参照《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 被告上海某文化经营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市某县信用合作社商业承兑汇票票款 110432 元。

  2. 被告上海某文化经营公司应偿付原告利息 8373.51 元。

  3.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县栖凤导航仪器厂对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 3718.64 元,由被告上海某文化经营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某文化经营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该案于 1992 年 12 月 10 日审结。尽管当时我国《票据法》尚未颁布, 但其所反映问题的原理与《票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